(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46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张良与杨松、刘丽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良,杨松,刘丽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4697号原告张良,男,198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新民市。被告杨松,男,197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新民市。被告刘丽娇,女,197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调兵山市。原告张良诉被告杨松、刘丽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晶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周旭辉、人民陪审员张姗姗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松、刘丽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6日,被告杨松从我处借款50,000.00元;2014年12月27日,被告杨松从我处借款105,000.00元;2015年1月1日,被告杨松从我处借款210,000.00元,三次累计借款365,000.00元。每次借款期限均为一个月,口头约定年利息1分,2014年12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借款105,000.00元中的5000元是被告杨松承诺给我的利息,这个利息我主张,其他利息我放弃。二被告用自有房产为此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如不能按时还款,我方有权变卖此房还款。因被告杨松与被告刘丽娇是夫妻关系,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一直没有还款,故我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立即还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松、刘丽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亦未做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被告杨松从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2014年12月27日,被告杨松从原告处借款105,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2015年1月1日,被告杨松从原告处借款210,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三次累计借款365,000.00元。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均为一个月,未书面约定利息。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述被告杨松于2014年12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借款105,000.00元中的5000元是被告杨松承诺给原告的利息,原告主张该利息,其它利息原告自愿放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一直没有还款,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立即还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在被告杨松借款期间,被告杨松与被告刘丽娇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三份、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卡折分户账(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的事实清楚,并有《借款合同》及银行对账单为证,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杨松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虽《借款合同》仅有被告杨松签字,但该借款系被告杨松在婚姻存续期间内借款,可以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关于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5,000.00元利息的主张,因被告杨松借款360,000.00元的借款期限均为一个月,逾期还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已远超过5,000.00元的数额,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5,000.00元逾期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36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其他利息,属原告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松、刘丽娇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良欠款人民币本金360,000.00元及利息5,000.00元。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775元,保全费2345元,公告费8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晶审 判 员 周旭辉人民陪审员 张姗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