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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23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刘喜山与何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喜山,何峰,沈阳铁路局通化货运中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3民初97号原告:刘喜山,男,汉族,现住辉南县。委托代理人:郭洪斌,吉林省辉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何峰,男,汉族,现住辉南县。被告:沈阳铁路局通化货运中心,住所地:通化市建设大街107号。法定代表人:翟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惠海,被告单位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管威,吉林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喜山诉被告何峰、沈阳铁路局通化货运中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收到原告起诉状后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6日8时39分,被告何峰驾驶被告沈阳铁路局通化货运中心所有的吉E181**号厢式货车在朝阳镇铁北路泰和嘉苑门前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小区门前向小区内右转弯,和车右侧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吉EK32**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辉南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何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辉南县康达医院住院治疗12天,于2015年9月15日又到康达医院进行第二次手术。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何峰驾驶的被告沈阳铁路局通化货运中心所有的吉E181**号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生效期间,因此原告起诉,请求赔偿医疗费23299.40元、护理费272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误工费21856.77元、残疾赔偿金2156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法医鉴定费300.00元、拖车费260.00元、摩托车损失1900.00元,合计79406.1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合理部分,商业险同意按照70%的比例赔偿,对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无异议,商业险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被告何峰辩称,我是单位职工,我当时是为单位履行职务送货。我的意见是应该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不足部分由单位赔偿。被告沈阳铁路局通化货运中心辩称,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同意何峰是我单位职工,当时事故发生时是为单位履行职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证据二: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出院诊断、门诊诊断、病历两份。证据三:伤残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证据四:拖车费票据。证据五:摩托车损失是保险公司定点维修的,票据在保险公司处。证据六:交通费票据。证据七:保单两份。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是原告单方申请的,我们要求给一周的时间确定是否申请法医重新鉴定。对证据四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非保险责任范围。对拖车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我回去用一周的时间核查,具体意见在一周内答复法院。对证据六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票据并非正式票据也无法审核其来源及合理性,请法庭合理保护。对证据七无异议。被告何峰进行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沈阳铁路局通化货运中心进行质证,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被告无反驳证据提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法确认。经过庭审中原告陈述及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证明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11月6日8时39分,被告何峰驾驶被告沈阳铁路局通化货运中心所有的吉E181**号厢式货车在朝阳镇铁北路泰和嘉苑门前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小区门前向小区内右转弯,和车右侧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吉EK32**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辉南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何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治疗12天,2015年9月15日进行第二次手术,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何峰驾驶的被告沈阳铁路局通化货运中心所有的吉E181**号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另查明,被告何峰为被告沈阳铁路局通化货运中心司机,当时是在履行职务。关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应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病历、用药清单、诊断书、鉴定报告、拖车及维修费票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经本院计算,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3299.40元、护理费272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误工费计算到评残前一日,误工时间为一年一个月零13天,原告诉请误工费21856.7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因在期限内被告并没有提出鉴定申请,且没有提交反驳证据,对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本院采纳,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2156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原告诉请交通费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法医鉴定费300.00元、拖车费260.00元、摩托车损失根据实际定损支持1900.00元。经过庭审中原告陈述、举证及综上认定的事实,本院评判如下: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及车辆损失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1560.24元、护理费2729.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误工费21856.77。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拖车费、摩托车损失2000.00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损失15299.40元及财产损失1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和有关部门对事故成因的认定,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原告70%,即10821.58元。因被告何峰为被告沈阳铁路局通化货运中心司机,当时是在履行职务,故法医鉴定费300.00元,应由被告沈阳铁路局通化货运中心赔偿70%,即21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3646.7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原告10821.58元。三、被告沈阳铁路局通化货运中心赔偿原告21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775.00元,由被告沈阳铁路局通化货运中心负担1243.00元,原告负担532.00元。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红兵审 判 员  穆晓华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雪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