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民初字第01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姚兵与韩宝宏、陈建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兵,韩宝宏,陈建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民初字第01509号原告姚兵。委托代理人顾艳钰,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宝宏。被告陈建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澄江中路276号101室、201室(各半层)。负责人戴振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秋红,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玲烨,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兵与被告韩宝宏、陈建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兵的委托代理人顾艳钰,被告韩宝宏、陈建江,被告平安江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玲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兵诉称:2014年9月30日,韩宝宏驾驶牌号为苏B×××××的小客车与骑摩托车的他在江阴市阳光二手车市场内红星汽车装潢店地段相撞,导致他受伤。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韩宝宏负事故全责,他不负事故责任。他受伤后赴江阴市人民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124106.96元(先由平安江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韩宝宏、陈建江赔偿);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韩宝宏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他是陈建江的员工,发生事故时是在履行工作职务。姚兵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陈建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韩宝宏是他的雇员,发生事故时是其在履行工作职务,相关的赔偿责任由他承担。他已为姚兵垫付32643.79元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另外,他还给姚兵1000元生活费,没有相关凭证,不要求返还了。他和姚兵是认识的,在市场内是门对门的,姚兵在市场内送货。被告平安江阴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发生事故在保险有效期内,他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姚兵的各项损失,他公司认可医疗费31618.24元,后续的2214元因未提供相应的病历卡不予认可,160元的急救费用应属于交通费,且医疗费中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他公司认可住院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修车费675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000元,不认可施救费及辅助器具费。他公司认为姚兵的伤情并不构成伤残,要求重新鉴定。他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及赔偿项目认定一览表认定事实2014年9月30日9时15分左右,韩宝宏驾驶号牌为苏B×××××的轿车在江阴市阳光二手车市场内由东向西行使至红星汽车装潢店地段左转弯过程中,车辆前部左侧与由西向东左转弯行使的姚兵驾驶的号牌为苏G×××××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左前侧相撞,造成姚兵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12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宝宏负事故全部责任,姚兵不负事故责任。苏B×××××轿车在平安江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姚兵住院治疗30天,陈建江垫付了32643.79元,还给了姚兵1000元生活费。经鉴定,姚兵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花费鉴定费2520元。平安江阴支公司主张要扣除20%非医保用药,对此姚兵和陈建江均不予认可,因平安江阴支公司未举证证明医疗费用中含有不合理的医疗项目或用药费用,亦未提供医保范围内可替代的同类药物明细以证明其核减金额的合理性,故对平安江阴支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韩宝宏系陈建江雇工,发生事故时,韩宝宏正在为陈建江提供劳务,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陈建江承担,韩宝宏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事故认定书,陈建江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根据姚兵伤情,受伤后行动不便,需要一定的辅助器具,且有相应的发票,故本院对姚兵主张的120元拐杖费、22元医疗用品费予以支持。100.5元生活用品费缺乏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德英系姚兵母亲,共生育四个子女,其本人已丧失劳动能力,每月只有105元基础养老金,需要人扶养。江阴市要塞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姚兵自2009年2月16日至今居住在江阴并办理了暂住证,故相应的赔偿标准应该适用城镇标准,原告主张10552.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计算错误,本院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998.6元。江阴市广悦汽配商行、江阴市旭升汽配经营部、江阴市博悦汽车配件经营部出具证明,均证明姚兵在江阴阳光汽配城工作,主要负责货物的接送,工资按路程远近计算,发生交通事故后,收入减少。庭审中,陈建江陈述他和姚兵是认识的,姚兵在阳光二手车市场内送货的。原告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但有证据证明原告从事运输业,故原告按运输业行业标准主张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确认误工费为28203元。修车费与施救费系姚兵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财产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修车费与施救费共计775元。平安江阴支公司以姚兵内固定未取出,未达到伤残为由,向本院申请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确认姚兵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60天。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姚兵的损失共计146982.84元,应由平安江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710.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25272.24元,合计赔偿146982.84元;其余损失由姚兵自行承担。姚兵尚应返还陈建江垫付款32643.79元,该款直接从平安江阴支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具体项目当事人主张(单位:元)相应证据或计算方法(详见原、被告所举证据目录及法院调查取证)法院认定(单位:元)医疗费33832.24.医疗费发票33832.24.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30天营养费15元/天×60天护理费6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律规定交通费法院酌定车损车损发票施救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误工费56406元/年÷12个月×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10552.6(23476元/年-1260元)×9年×0.1÷44998.6合计146982.84鉴定费鉴定费票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710.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5272.24元,合计赔偿146982.84元,其中向姚兵支付114339.05元,向陈建江支付32643.79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姚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6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080元,由姚兵负担45元,由平安江阴支公司负担3035元(该款已由姚兵预交,平安江阴支公司应负担部分应当在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姚兵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汪雄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晨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