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71行终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龙玉梅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龙玉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71行终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彭高峰,主任。委托代理人:熊锡刚。委托代理人:梁映文,广东文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伟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玉梅,女,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徐宏亮,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启智,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龙玉梅诉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5)穗荔法行初字第1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龙玉梅向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出申请要求撤销村镇宅基地使用证,即是要求其履行职责,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应对龙玉梅的申请作出行政处理。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龙玉梅提出的申请不属于信访受理范围,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处理,属于未完全履行职责,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龙玉梅提交的申请作出行政处理。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原告龙玉梅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龙玉梅并非行政行为相对人,龙玉梅和涉案村镇宅基地使用证所有权人严贯东、李桂英、严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与上诉人的颁证行为亦无利害关系,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规定而无效,暂不论上诉人颁发村镇宅基地使用证的合法性问题,即使上诉人颁证行为不合法,损害的也是该村村民的集体利益,龙玉梅又非该村集体组织成员,颁证行为未侵犯龙玉梅的任何权益;其次,龙玉梅所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上诉人的职能范围,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龙玉梅所申请事项依法属于“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的范围,上诉人答复龙玉梅的诉求不属于信访受理范围,并告知其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是依法完全履行职责的表现,并非原审法院所认定的“未完全履行职责”;再者,上诉人非复议机关,亦非法院或其他行使行政监督权的有关国家机关,无权对已生效的颁证行为作出撤销与否的处理决定,龙玉梅向原审法院提起撤销上诉人作出的颁证行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应就其诉请作出撤销与否的行政裁决,但原审法院却错误将案件定性为上诉人没有完全履行职责,并作出上诉人应对龙玉梅提出的《关于撤销穗芳府地字第NO.002881号村宅基地使用证的申请》作出行政处理的错误判决;最后,涉案房屋为严贯东、李桂英、严健三人所建,且上述三人不存在《广州市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暂行规定》第七条第二款不予批准建设宅基地的情形,故上诉人颁发的村宅基地使用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应予维持。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一、撤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5)穗荔法行初字第118号行政判决;二、维持上诉人颁发村镇宅基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三、由被上诉人龙玉梅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龙玉梅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首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上诉人的颁证行为是否合法与被上诉人和涉案村镇宅基地使用证户主严贯东等人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的过错责任分配及赔偿金额大小具有密切关系,因此被上诉人与颁证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其次,被上诉人原审诉求是撤销涉案村镇宅基地使用证,依据相关规定,该证的审批、颁发、撤销、管理职能均由上诉人行使,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的申请作出行政处理;最后,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其颁证的一系列行政行为合法合规,被上诉人至今未看到上诉人为之举证,根据《广州市农村建设住宅管理暂行规定》,农民、居民申请住宅必须提供户主的身份证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并无此证明,因此被上诉人有理由认为上诉人颁证行为违法。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龙玉梅分别向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广州市荔湾区信访局提交举报信,举报他人骗取村镇宅基地使用证(穗芳府地字第NO.002881号)并要求查处,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广州市荔湾区信访局将其转给广州市荔湾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处理。荔湾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于2015年1月14日、1月21日分别作出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函(荔国房告字(2014)898号)和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函(荔国房告字(2015)48号),认为龙玉梅的诉求不属于信访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2015年8月28日,龙玉梅再次向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交了关于撤销穗芳府地字第NO.002881号村镇宅基地使用证的申请,要求撤销该村镇宅基地使用证,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将其转给荔湾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处理,荔湾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于2015年9月8日作出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函(荔国房告字(2015)606号),认为龙玉梅就相同事项第三次信访,决定维持不予受理答复。龙玉梅不服,于2015年8月17日向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撤销严贯东、李桂英、严健的村镇宅基地使用证。另查明:穗芳府地字第NO.002881号村镇宅基地使用证的所有权人为严贯东、李桂英、严健,发证日期为1996年10月8日,涉案房屋位于广州市荔湾区东漖镇海北村东联联和约74号,建筑面积484.46平方米,四层半框架结构;2007年11月10日,龙玉梅与严贯东、李桂英、严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人民币550000元的价格购得上述房产;2013年,严贯东、李桂英、严健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为由诉请法院要求龙玉梅返还房屋,龙玉梅同时反诉主张严贯东、李桂英、严健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经一、二审审理,法院生效判决判令龙玉梅现状返还房屋及相关文件,严贯东、李桂英、严健返还龙玉梅购房款550000元并支付赔偿款307500元。再查明,因行政职能调整,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履行的不动产登记职责由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行使。以上事实有举报信、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函(荔国房告字(2014)898号、(2015)48号、(2015)606号)、村镇宅基地使用证(穗芳府地字第NO.002881号)、房屋买卖合同、(2013)穗荔法民三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620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之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龙玉梅购买涉案房屋的行为发生在上诉人向案外人严贯东、李桂英、严健核发涉案村镇宅基地使用证后,且其非上诉人核发涉案村镇宅基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核发涉案村镇宅基地使用证行政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5)穗荔法行初字第118号行政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龙玉梅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审 判 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金珍书 记 员 邹晓珍审 判 长 余秋白审 判 员 彭铁文代理审判员 林 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金珍书 记 员 邹晓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