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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刑更17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XX洋假冒注册商标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洋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更1762号罪犯XX洋,男,1979年7月29日出生于江西省湖口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福清监狱服刑。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鲤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XX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762867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泉刑终字第85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福清监狱于2016年3月1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XX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度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XX洋本次已缴纳罚金人民币1440元。本院认为,罪犯XX洋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XX洋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XX洋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罪犯XX洋在考核期内,不积极履行财产刑,依法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XX洋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144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薛 晴审判员 李 红审判员 赵一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