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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2民初1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唐斌与四川地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斌,四川地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2民初1169号原告唐斌,男,197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被告四川地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办华阳大道一段159号。法定代表人蓝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男,195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原告唐斌与被告四川地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小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斌,被告地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斌诉称:2014年2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期1个月,约定的月利率为4%。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300万元转入被告的公司账户,后被告未按期还款,故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本金300万元,并从2014年2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地源公司辩称,因被告公司人员更迭,具体借款情况以原告举证证明的事实为准,请求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原告唐斌与被告地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期自2014年2月13日至2014年3月12日,还款方式一次性还本付息,月利率4%;借款到期后未按时归还,逾期按每日2.5‰计算利息。该款由原告转入被告指定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成都分行XX账号。原、被告双方分别在借款合同中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从其个人账户中分两次将涉案借款(295万元和5万元)转入前述账号。被告借款后按月利率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48万元,后原告主张被告还款未果,故酿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转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未按期偿还本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在庭审中自认收到了被告给付的4个月利息48万元,该利息超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超出36%部分的利息12万元,在原告主张的后续利息中作相应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地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唐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6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四川地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已多给的12万元在计算的利息中作相应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00元,由被告四川地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小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钟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