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1民初9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张学良诉被告尚海涛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良,尚海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1民初918号原告张学良,男,197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江县某镇某小区。被告尚海涛,男,198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龙江县某镇某小区。委托代理人杜万波,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学良诉被告尚海涛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良、被告尚海涛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良诉称,2012年4月22日、24日被告尚海涛向李殿才借款200,000元,月利率1.2%,并约定年底偿还,由他担任保人。欠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2015年7月6日,他替被告还了200,000元,并收回了欠据,他向被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张学良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欠据二张,证明被告欠李殿才200,000元的事实。2.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作为保人替被告偿还了欠款200,000元。被告尚海涛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但现在没有钱,无能力偿还。被告尚海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4月22日、24日被告尚海涛分别在李殿才处借款100,000元,共计借款200,000元,被告为李殿才出具了借据二张,并约定:月利率1.2%、本息年底一起偿还。由原告予以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此款。2015年7月6日,原告替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收回借据,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此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张学良已为被告尚海涛承担了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尚海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学良欠款本金200,000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尚海涛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陈 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志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