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2201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姜洪伟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洪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01刑初86号公诉机关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洪伟,男,1969年5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0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洪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海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洪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8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姜洪伟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借挂蒙FX**号牌,乘坐其女儿姜某某),沿乌兰浩特市科尔沁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与查干街交叉路口时,与沿查干街由西向东行驶的张福驾驶的蒙F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姜洪伟、姜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乌兰浩特市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姜洪伟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经乌兰浩特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测,姜洪伟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5.3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洪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物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办案说明、交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张某询问笔录,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涉案车辆照片,鉴定意见:酒精检测报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民事部分双方在交警部门已自行协商解决。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洪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姜洪伟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洪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秀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包孟和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