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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初字第40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刘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4039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张艳华,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徐长亮。原告刘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张艳华、被告徐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徐长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徐某乙。因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没有建立起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两人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琐事争吵。自2014年8月份,被告从联盟集团辞职后,双方的矛盾日益加重,且被告处理事情比较极端,原告已不敢在家居住,于2015年8月份从家中搬走。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徐某甲辩称,原、被告认识时间较长,有很好的感情基础,双方经过充分了解后才登记。婚后两人非常幸福,夫妻感情很好,夫妻之间因琐事争吵是很正常的,并没有影响夫妻感情。原告之所以从联盟集团辞职是因为上三班倒,影响原告休息,所以才辞职。被告非常爱护家庭和妻子,原告也一直在家中居住,没有搬出,双方感情一直很好。被告希望与原告和好,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徐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隔阂,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材料、户籍证明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系自主婚姻,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育孩子,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有和好愿望,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和好是有可能的。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锋审 判 员  孙庆华人民陪审员  张爱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