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0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27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男,打工。被告人徐某甲曾因犯猥亵儿童罪,于2004年11月16日被东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曾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2月19日被公安局决定罚款400元。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6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东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辩护人陈亚富,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荣华,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丁某的近亲属徐仁志、徐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一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陈亚富、陈荣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乙及其两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陈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协调民事赔偿事宜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为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本案刑事部分先行判决。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东台市梁垛镇永新大桥西侧,在向右转弯过程中与丁某所骑自行车相撞,致丁某倒地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甲委托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在道路上行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法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交通肇事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害人所骑自行车没有刹车,不应当认定被告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甲驾驶鸿途牌电动三轮车,沿东台市梁垛镇磊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永新大桥西侧下坡,在超越前方同向靠右侧行驶的丁某所骑的自行车后,在永新大桥坡底向右转弯的过程中,车辆与丁某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丁某倒地受伤。后丁某经东台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甲委托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给付了被害人一万元赔偿金,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为被害人为被害人丁某垫付了医疗费54998.05元。其余损失被告人近亲属至今未得到赔偿。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发破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证人王某、张某、徐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丁某住院医疗证明书、东台市人民法院(2004)东刑初字第317号刑事事判决书、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盐刑一终字第181号刑事裁定书、东台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驾电动三轮车在道路上行驶,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超车时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的规定,违反了我国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辨称的被告人不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意见,从公安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公安部门在确定事故双方的责任时,已考虑了被害人所骑行的自行车存在制动和信号装置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事实,故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祝菁审 判 员 施展人民陪审员 陈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聂晶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