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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白某与黄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黄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978号原告白某,女,198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河北大名县人,农民,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委托代理人凌梁珠,广西龙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强,广西龙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某1,男,1979年8月4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农民,所住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原告白某与被告黄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禤培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卫民和人民陪审员苏子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农文鹏担任记录。原告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凌梁珠与被告黄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白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网络相互认识不久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黄某2,现在河北读小学一年级。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后不久便发现双方的性格、脾气、思想观念、为人处世等方面相差太大,经常为家庭和生活琐事争吵不休,夫妻感情不和,尤其是被告嗜赌成性,整天沉迷于赌博,甚至连小孩做手术的时候还去赌,摩托车被赌输掉后,连借原告母亲的1万元钱买来的四轮拖拉机也是赌输掉,被告对原告、孩子和家庭生活漠不关心,且劝不改。2013年8月,夫妻发生争吵后,原告带着女儿返回河北娘家居住,小孩一直由原告照顾抚养,原、被告再也没有相互来往联系。2014年7月23日,原告曾经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没有判准离婚,但是判决过后至今,夫妻仍然各自各的生活,根本没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黄某2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每月支付黄某2抚养费500元,婚后向原告母亲借钱1万元的债务由被告负责偿还。原告白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本案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2、《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的情况。3、《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曾经向法院起诉的事实;4、《生效法律文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符合法律的期限;5、《存款业务回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母亲于2009年12月29日通过信用社汇款的方式借给被告5000元的事实。被告黄某1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以前偶尔有赌博行为,但是只是小小的赌博行为,原告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后,被告保证不赌博了,现也不赌博了,2013年孩子因患××住院,支出了较大的医药费,为此原、被告为了使家庭生活过得更好一起到广东打工,目前孩子一直患病,病情还不是很稳定,需要原、被告一起照顾孩子,为孩子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和幸福的家庭。对于向原告母亲借钱10000元是事实,被告有钱后就可以还。被告黄某1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对小孩的照顾并为小孩读幼儿园入保险的事实;2、××例及医疗费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对小孩的关心并为小孩患病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也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白某与被告黄某1经网络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2。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被告为了增加家庭经济收入,也曾一起到广东外出务工挣钱,于2013年8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争吵后,原告独自带着女儿黄某2回到河北省娘家居住,彼此缺乏沟通,产生一些误解,使得家庭生活受到一定的影响。在婚姻关系期间被告曾向原告母亲借款10000元,为此,原告白某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11月3日原告再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黄某2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每月支付黄某2抚养费500元,婚后向原告母亲借钱1万元的债务由被告负责偿还。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多年,并生育了一个女儿,有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被告为家庭琐事争吵的情况时有发生,对夫妻感情产生一定的影响,但原、被告之间没有不可调和的矛盾。综合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来看,只要原、被告双方日后加强沟通与交流,相互理解,互谅互让,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注重交流沟通,互相尊重,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为孩子、为家庭和睦着想,给对方多一点体贴、包容、理解,夫妻感情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白某提出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650元,由原告白某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禤培山审 判 员  黄卫民人民陪审员  苏子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农文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