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6刑更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穆泽瑄聚众斗殴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穆泽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6刑更1号罪犯穆泽瑄,男,1998年10月20日出生于天津市,回族,职专文化,户籍地天津市红桥区。2015年9月24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9日由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执行逮捕。2016年6月1日,本院作出了(2016)津0106刑初124号刑事判决书,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穆泽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原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天津市红桥区司法局于2017年3月29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穆泽瑄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红桥区司法局(2017)红桥矫字第03号撤销缓刑建议书提出,罪犯穆泽瑄在缓刑考验期间有违反法律、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具体事实如下:2017年2月21日,穆泽瑄到司法所报到后,丁字沽司法所于3月初通知穆泽瑄来所,参加重点时期社区服刑人员集中教育,其手机始终处在关机状态,手机定位失败。联系其父母均未联系上,联合社区及当地公安机关对穆泽瑄进行查找,均未发现其人行踪,至今穆泽瑄脱离监管已超过一个月。穆泽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天津市社区矫正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建议对社区服刑人员穆泽瑄撤销缓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穆泽瑄自2017年2月21日到所在地司法所报到后,在未经任何合法程序批准的情况下,至2017年3月底未到所在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司法所、社区及当地公安机关协查均未发现穆泽瑄去向。本院认为,罪犯穆泽瑄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违反了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依法属情节严重。天津市红桥区司法局提出的撤销缓刑的事实和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津0106刑初124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穆泽瑄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穆泽瑄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管友樵审 判 员 宋坚宏人民陪审员 王 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魏计星速 录 员 罗 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作出缓刑、假释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执行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人民法院应当将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送交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根据有关规定将罪犯交付执行。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