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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二初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姚积玉与戴建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积玉,戴建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二初字第1065号原告姚积玉,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姚明阳,城镇居民,特别授权。被告戴建奇,城镇居民。原告姚积玉与被告戴建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龚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正华、黄克虎组成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张归出庭担任记录,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积玉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姚明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建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积玉诉称,2000年2月,被告戴建奇通过其姐夫在原告处借款12000元,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2005年1月23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重新出具了一张14000元的借条,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戴建奇偿还借款本金14000元,利息16000元(已计算至2015年11月23日,此后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戴建奇承担。原告姚积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被告戴建奇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戴建奇于2005年1月23日在原告处借款14000元,约定年利率10%的事实;二、涟源市蓝田中学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戴建奇系蓝田中学的在编教师,已办理停薪留职手续的事实。被告戴建奇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姚积玉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举证,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对本案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书证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系学校出具的书面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姚积玉之子与被告戴建奇的姐夫系同事关系。2000年2月,被告戴建奇因装修房屋需要资金,在原告姚积玉处借款12000元,约定年息1分,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2005��1月23日,双方经过协商,按年息1分计算应付利息后,将部分利息转为本金,并由被告戴建奇重新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姚积玉人币壹万肆仟元整(年息1分)。戴建奇2005年1月23日”。此后,被告仍未还本付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2015年11月23日,原告姚积玉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戴建奇系蓝田中学的在编教师,目前已办理停薪留职手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戴建奇向原告姚积玉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具体明确、合法有效,被告戴建奇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偿还义务,至于本案借款本金的具体数额,由于双方协商将利息转为本金,本息合计14000元,其中利息按年息1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为14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戴建奇偿还借款本金14000元的诉讼��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戴建奇偿还借款利息16000元(已计算至2015年11月23日,此后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0%自2005年1月23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23日(共10年零10月)为15167元,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15167元,此后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戴建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戴建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姚积玉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元、利息15167元(已计算至2015年11月23日止),合计29167元,并按年利率10%支付实欠本金自2015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相应利息;二、驳回原告姚积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戴建奇负担529元,其余部分由原告姚积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龚 娜人民陪审员  吴正华人民陪审员  黄克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 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