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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4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段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4刑初10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1日织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3月28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份,被告人段某某在织金县绮陌乡布寨村布寨组向他人购买了一片林木。2015年3月18日至19日,段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其购买的林木予以砍伐。经织金县林业局现场勘验,段某某砍伐林木125株,立木蓄积共计18.8445立方米,树种为杉木及桦木。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段某某主动到织金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2016年3月29日,被告人段某某与织金县林业局签订了生态补偿协议,并缴纳了生态补偿金2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织金县森林公安局归案说明、身份核实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刑事照片、织金县林业局现场勘验报告、生态补偿协议,证人郭某某、周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违反森林管理法规,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立木蓄积18.8445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与织金县林业局签订了生态补偿协议并缴纳了生态补偿金,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实际及被告人具有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深,悔罪表现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被告人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彭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