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赫兹汽车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上海端佳进口汽车修理厂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赫兹汽车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上海端佳进口汽车修理厂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430号原告(反诉被告)赫兹汽车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刘承,经理。委托代理人丰秀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端佳进口汽车修理厂,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梁方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颖。委托代理人梁青。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赫兹汽车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上海端佳进口汽车修理厂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并于2015年6月3日受理了被告提起的反诉。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丰秀影,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颖、梁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赫兹汽车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2月20日,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京P6XX**的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以下或简称为系争车辆)在山东东营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委托被告将系争车辆牵引至被告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江杨南路XXX号的经营地并准备维修,同时原告委托被告协助办理系争车辆的事故保险理赔手续。之后,因系争车辆损坏严重,故原告决定不予维修。但被告至今未将系争车辆归还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车牌号为京P6XX**的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识别代号为LSGUD84X4XXXXXXXX);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上海端佳进口汽车修理厂辩称:系争车辆确实属于原告所有,目前尚在被告处。系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应原告的要求于2013年2月21日将车辆从事故发生地牵引至被告处并准备安排维修,为此被告先行垫付了牵引费13,800元、事故清障停车费1,080元。之后,被告将系争车辆拆解并通知保险公司定损理赔,为此产生拆解费11,200元。2013年7月,原告明确告知被告不维修系争车辆,但原告至今未取回系争车辆,也没有向被告支付过费用。直到本案起诉后,原告才向被告支付了19,880元(其中包括了牵引费13,800元、事故清障停车费1,080元及拆解费5000元),但对于剩余的拆解费6,200元未支付。且系争车辆自事故发生后至今一直停放在被告的经营场地上并严重影响了被告的经营,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相应的保管费用32,940元(计算方式为: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即被告收到本案的诉调传票之日,计549天,按照60元/天计算)。综上,针对本诉,原告在向被告付清系争车辆所产生拆解费6,200元及保管费32,940元后,原告可以从被告处拿走系争车辆。就此,被告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车辆拆解费6,200元、车辆保管费32,940元。原告针对被告反诉辩称:原告对被告主张的系争车辆所产生的牵引费13,800元、事故清障费停车费1,080元及拆解费5,000元无异议,故原告已于2015年4月23日向被告实际支付了19,880元。但对被告所主张的系争车辆的拆解费11,200元及车辆保管费不予认可。就拆解费问题,原告认为系争车辆拆解费为5,000元,且原告已于2015年4月23日实际付清。就车辆保管费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所主张的要求原告承担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按照60元/天标准计算保管费不合理,但对系争车辆确实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今停放在被告处及被告于2014年8月23日收到本案的诉调传票的情况无异议。若原告将系争车辆交由被告修理,则在正常的修理期间内被告不应当收取车辆保管费,故被告应当给原告合理的免费停车期,因系争车辆损毁严重,原告认为两个月的免费停车期比较合理;就车辆存放费的收费标准问题,原告认为按照每日20元计算比较合理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1、系争车辆为车牌号京P6XX**的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识别代号为LSGUD84X4XXXXXXXX)登记在原告名下。2013年2月7日,系争车辆在山东省东营市邹城路与六盘山路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2013年2月20日,原告委托被告将系争车辆从山东省东营市牵引至被告处准备修理,并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相关保险理赔手续。被告为系争车辆垫付了牵引费13,800元、事故停车清障费1,080元,并对系争车辆进行了拆解定损。2013年4月,原告通知被告对于系争车辆不予维修。2013年2月21日起至今,系争车辆一直留存在被告处。2、关于系争车辆不予维修后至今仍停放在被告处的原因,原告主张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取回车辆,但因被告向原告要求按照68元/天的标准支付保管费,而原告不同意支付保管费,所以才未能取回车辆;被告主张是原告迟迟不来取车并支付相关费用,直至被告收到法院寄送的本案诉状等诉调案件资料时,原告才向被告主张要求取回系争车辆。3、就拆解费的问题,被告表示:当时被告在拆解系争车辆时,原、被告并未约定过拆解费的具体金额,如果拆解后由被告维修,则拆解费会包含在修理费中的。就拆解费的金额,被告于2015年3月23日的第一次庭审中表述为5,000元,但于2015年5月27日的第二次庭审中又称为11,200元,并提交了被告开具的《上海市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一组,被告称清单上所列工时费11,200元即拆解费,是被告根据上海市的维修标准计算得出的。被告称,第一次庭审中主张的拆解费5,000元是基于原、被告的协商而主动减免了部分费用,但因双方就总费用无法协商一致,故被告按照11,200元计收拆解费。但就拆解费所依据的上海市维修标准,被告无法提交。原告认为系争车辆的拆解费应当为5,000元,而上述《上海市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是被告出具的,原告对其上内容无法认可。4、就保管费问题,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与被告的员工张颖签订的协议书两份,两份协议书的内容为:被告将外面场地(共计14间工位)承包给张颖做修理车间,共计每年35万元,租金每季度一付。两份协议书的有效期间分别为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主张上述两份协议书能够证明被告的场地上的工位的租金为每间每天68.5元,而系争车辆停放在一个工位上给被告的经营造成了损失。原告认为上述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属实,也与本案无关。5、审理中,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被告支付了19,880元,用于支付系争车辆所产生的牵引费13,800元、事故清障费停车费1,080元及拆解费5,000元。以上事实,可由原告提交的系争车辆的注册登记证、被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清障费停车费发票、协议书、维修结算清单等书面证据,以及原、被告的相关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均确认系争车辆属原告所有,且目前系争车辆正在被告处,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系争车辆。而被告则辩称原告应向被告付清系争车辆所产生相关费用后,原告可以从被告处拿走系争车辆。被告就此提出了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被告车辆拆解费6,200元、车辆保管费32,940元。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对其所有的系争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若被告无正当理由持有系争车辆,则被告应当将系争车辆归还给原告。故本案的关键在于判断被告对于原告的反诉诉请是否成立。就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本院逐一认定如下:其一,关于拆解费的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就被告拆解系争车辆的事实无异议,但就拆解费的金额问题各执一词。被告于2015年3月23日的庭审中表述拆解费为5,000元,但于2015年5月27日的庭审中又称拆解费为11,200元并提交了被告开具的《上海市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一组。原告则称系争车辆的拆解费应当为5,000元并对上述《上海市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的内容无法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海市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是被告单方出具的,本院对此无法采纳,且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约定了车辆拆解费为11,200元,故本院对于被告主张的拆解费金额为11,200元无法采信。因被告曾在庭审中表述过拆解费为5,000元,原告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拆解费为5,000元的说法予以采信。其二,对于被告反诉所主张的系争车辆所产生的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按照60元/天计标准计算的保管费32,94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委托被告将系争车辆牵引至被告处并准备维修。换而言之,原、被告曾打算就系争车辆订立修理合同,但因原告表示因系争车辆损坏严重并决定不予维修,故系争车辆修理合同并未实际订立。而被告已经为维修系争车辆做了包括车辆牵引、拆解、保管等在内的相关准备工作,且被告将系争车辆存放在被告的经营场所势必会给被告的正常经营产生影响,故本院认为原告应当赔偿被告因保管系争车辆而产生的损失,即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系争车辆保管费。就保管费的金额问题,本院综合考虑系争车辆停放的时间、被告的经营情况及实际损失,酌情将保管费定为25,000元。综上,本院对于被告反诉诉请要求原告支付系争车辆保管费25,000元的反诉诉请予以支持,而对于被告反诉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本诉部分,因被告基于原告的委托将车辆自交通事故发生地运至被告处修理,故被告对车辆占有行为合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故本院认为在原告向被告付清上述保管费前,被告有权留置原告的系争车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赫兹汽车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上海端佳进口汽车修理厂车辆保管费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赫兹汽车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付清上述保管费后,被告上海端佳进口汽车修理厂应将车牌号为京P6XX**的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识别代号为LSGUD84X4XXXXXXXX)归还原告赫兹汽车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三、对原告赫兹汽车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其余本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对被告上海端佳进口汽车修理厂其余反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89元(被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1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有敏代理审判员 闻 怡人民陪审员 马燕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第二百三十一条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