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03执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田莲芝、李高波、李素梅、李艳艳申请执行刘光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莲芝,李高波,李素梅,李艳艳,刘光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403执67号申请执行人田莲芝,女,汉族,居民,1954年12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申请执行人李高波,男,汉族,居民,1984年2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申请执行人李素梅,女,汉族,居民,1979年3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申请执行人李艳艳,女,汉族,居民,1986年10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被执行人刘光大,男,汉族,居民,1978年6月4日出生,商丘市。本院在执行田莲芝、李高波、李素梅、李艳艳申请执行刘光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刘光大查无财产可供执行,无履行能力。申请人田莲芝、李高波、李素梅、李艳艳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豫1403执6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调解(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冀 辉审判员 何瑞卿审判员 侯广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卢冠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