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21执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任德祥与徐国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德祥,徐国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421执365号申请执行人:任德祥,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凤台县城关镇中山镇中山。被执行人:徐国海,男,195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凤台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15)凤民一初字第0329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3月9日向被执行人徐国海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徐国海在银行有存款,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依法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徐国海在银行存款6451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苏 悦审判员 胡文景审判员 徐同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尹良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