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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民终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与阜新盛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市拍卖行有限责任公司拍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阜新盛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市拍卖行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拍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民终236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负责人:刘德全,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佳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叶清,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阜新盛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连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雷,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沈阳市拍卖行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鹏,辽宁大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以下工商银行阜新分行)与被上诉人阜新盛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誉公司)、原审被��沈阳市拍卖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拍卖行)因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15)阜细民二初字第00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工商银行阜新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佳佳、叶清,被上诉人盛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雷,原审被告沈阳拍卖行的委托代理人陈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6月1日盛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6月25日,我公司从沈阳拍卖行购买了由工商银行阜新分行委托拍卖的标的为阜新市高新技术园区中林世纪家园1-9号在建工程,拍卖成交价为3327万元。我公司承接该工程后,对该工程继续投入资金施工,并于2011年9月向房屋登记机关办理了登记。后郭泽军等18名购买人以中林世纪家园的部分房屋已由其购买为由,向开发区人民法庭起诉,要求阜新中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林公司)、工商银行阜新分行及我公司承担责任。该案经法院审理后判决由中林公司向18名购买者交付房屋。判决生效后,开发区法庭于2013年12月23日向工商银行阜新分行下达了(2013)阜开执字第5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工商银行阜新分行在三日内向中林公司返还已取得的位于阜新市高新技术园区内的中林世纪家园1-9号在建房屋42801.27平方米中的3535平方米。工商银行阜新分行对该裁定提出了异议,但意见未被法院采纳。2014年1月22日,开发区法庭对郭泽军等18名申请执行人下发了一份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林公司将工商银行阜新分行返还的3535平方米的房屋交付给18名申请执行人,由我公司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已全部执行完毕。2014年5月20日,我公司起诉要求沈阳拍卖行及工商银行阜新分行就被执行的3535平方米中���行给郭泽军的125.54平方米房屋予以赔偿。开发区法庭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4)阜开民初字第00128号民事判决,判决工商银行阜新分行一次性赔偿我公司323517元的经济损失。除被执行给郭泽军的房屋损失外,余下被执行给其他17名购买人的3409.46平方米的房屋损失也应当由沈阳拍卖行及工商银行阜新分行承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沈阳拍卖行赔偿经济损失3409.46平方米的房屋损失共计8786178.42元(每平方米2577元),工商银行阜新分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沈阳拍卖行辩称:一、我拍卖行无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10)阜开民执字第21-545号民事裁定书,在委托人与我拍卖行签订委托拍卖合同,直至拍卖完成属于生效状态,接受委托并无不当。拍卖前已明示委托人未办理拍卖标的过户手续,履行了拍卖人的瑕疵提示义务,盛誉公司也���对在该瑕疵明知且完全接受的情况下参与拍卖,并且在拍卖成交合同中再次明确对该瑕疵的认可与接受。整个拍卖过程合法,沈阳拍卖行无任何过错。二、部分拍卖标的被法院执行回转,并非沈阳拍卖行的责任。沈阳拍卖行2011年6月接受委托、组织拍卖并完成拍卖。当时委托人所持有的民事裁定书仍处于生效状态,而引起执行回转的法律文书是在2012年11月作出,2013年12月作出裁定书改变原裁定书,沈阳拍卖行不可能预见到法院的执行裁定书会被变更,更不能对此承担任何责任。三、盛誉公司诉讼请求明显不合理。盛誉公司按2577元每平方米主张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根据。拍卖时盛誉公司买受单价为754元/平方米,即使盛誉公司能够证明在拍卖单价外的损失,但该损失所对应的添附财产也没有为沈阳拍卖行取得,不应由拍卖行承担。四、我拍卖行已将拍卖款交付给委托���,没有义务退还拍卖款。五、法院已就相关案件作出沈阳拍卖行不承担责任的判决。综上,盛誉公司起诉要求沈阳拍卖行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判决驳回盛誉公司对沈阳拍卖行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工商银行阜新分行辩称:一、盛誉公司对《竞买人声明承诺书》已经阅读并签字确认,证明其已经接受了《拍卖标的现状告知确认书》中所列条款。根据《拍卖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我行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2010)阜开民执字第21-545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我行依法取得拍卖所得款,偿还中林公司在我行的贷款本息。根据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我行有权对中林世纪家园1-9号在建工程进行拍卖。三、抵债资产时是通过依法裁定受偿的,并且裁定下发后双方已经履行完毕。在对资产处置过程中,曾在2010年8月11日、2010年8月27日、2010年9月13日在《阜新日报》分别刊登拍卖公告,郭泽军等18人均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抵债过程中中林公司并没有拿出证据证明部分房产出售的资产瑕疵证明。四、根据《拍卖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盛誉公司与工商银行阜新分行在拍卖过程中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即便是拍卖过程中存在损失赔偿,也应该是由沈阳拍卖行承担后再向工商银行阜新分行追偿。因此,盛誉公司要求工商银行阜新分行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五、工商银行阜新分行在拍卖涉案房屋时为在建工程,成交价折合每平方米777.13元。盛誉公司是因为法院执行回转造成的损失,盛誉公司应按照当时的拍卖交付金额进行索赔,后续建造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实际受益人中林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5日,盛誉公司从沈阳拍卖行购买了由工商银行���新分行委托拍卖的标的为阜新市高新技术园区中林世纪家园1-9号在建工程,拍卖成交价为3327万元。此前沈阳拍卖行通过向竞买人盛誉公司下发拍卖标的现状告知书,告知盛誉公司该拍卖标的现有手续为法院裁定,委托人未办理过户手续。盛誉公司取得拍卖标的后,对该工程继续投入资金施工。后郭泽军、宋英华、李金兰、马双明、刘伟文、王宝全、高畅岭、李兆玉、褚海龙、邱慎鹏、陈平、李凤军、赵海涛、王利、孙利、姜凤林、吴睿、刘野以部分房屋被其购买为由,分别向开发区法庭起诉,要求中林公司、工商银行阜新分行及盛誉公司承担责任。案件经法院审理后判决由中林公司将上述购买人购买的上述房屋交付给购买人。判决生效后,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向工商银行阜新分行下发了(2013)阜开执字第57号裁定书,裁定工商银行阜新分行在三日内向中林公司返还已取得的位于阜新市高新技术园区内的中林世纪家园1-9号在建房屋42801.27平方米中的3535平方米。2014年1月22日,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对郭泽军等18名房屋购买人下发了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林公司将工商银行阜新分行应返还的3535平方米的房屋交付给郭泽军等18名房屋购买人。其中,执行给郭泽军的房屋为东风路178-6号143(125.54平方米)、执行给宋英华的房屋为东风路180-8号322(147.14平方米)、执行给李金兰的房屋为东风路178-7号141(125.14平方米)、执行给马双明的房屋为东风路180-8号131(156.08平方米)、执行给刘伟文的房屋为东风路180-8号332(147.14平方米)、执行给王宝全的房屋为东风路180-8号342(147.14平方米)、执行给高畅岭的房屋为东风路180-8号141(156.08平方米)、执行给李兆玉的房屋为东风路180-8号352(147.14平方米)、执行给褚海龙的房屋为东风路180-8号151(156.08���方米)、东风路180-6号151(156.20平方米)、东风路180-5号133(126.04平方米)、执行给邱慎鹏的房屋为东风路180-8号421(124.64平方米)、东风路178-7号121(125.14平方米)、东风路178-7号131(125.14平方米)、东风路178-7号153(125.14平方米)、东风路178-6号451(155.67平方米)、东风路178-5号432(102.76平方米)、执行给陈平的房屋为东风路178-7号151(125.14平方米)、执行给李凤军的房屋为东风路180-6号121(156.20平方米)、执行给赵海涛的房屋为东风路180-8号131(156.20平方米)、执行给王利的房屋为东风路180-6号141(156.20平方米)、执行给孙利的房屋为东风路178-6号421(155.67平方米)、执行给姜凤林的房屋为东风路178-6号431(155.67平方米)、执行给吴睿的房屋为东风路178-6号441(155.67平方米)、执行给刘野的房屋为东风路178-5号143(126.04平方米)。同日,开发区法庭向盛誉公司下发了(2013)阜开执字第5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盛誉公司将高新技术园区内的世纪家园3535平方米的房屋交付给中林公司。裁定生效后,盛誉公司于2014年2月13日将房屋分别登记在了上述房屋购买人的名下。另查明,2010年8月3日,阜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庭对工商银行阜新分行与中林公司的询问笔录证实,关于本案诉争的阜新市高新技术园区中林世纪家园1-9号在建工程拍卖前,中林公司明确说明上述在建工程共计431户,其中有一些户已经抹帐了,现在只查到5、6户,具体多少不清楚,该工程尚欠工程款。但工商银行阜新分行表示“不同意抹帐的协议,如果案外人提出异议,可以按法律规定程序进行”。2011年6月23日,沈阳拍卖行通过向竞买人盛誉公司下发拍卖标的现状告知书,告知盛誉公司该拍卖标的现有手续为法院裁定,委托人未办理过户手续。再���明,2014年7月17日,盛誉公司向开发区法庭提起诉讼,要求沈阳拍卖行赔偿盛誉公司因返还郭泽军房屋所遭受的经济损失323517元(125.54平方米,每平方米2577元),第三人工商银行阜新分行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4月20日,开发区法庭作出(2014)阜开民初字第00128号民事判决,判决工商银行阜新分行赔偿盛誉公司损失323517元。第三人工商银行阜新分行不服,上诉至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0月30日,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阜民二终字第0020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规定委托人应当向拍卖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工商银行阜新分行在委托拍卖前,明知本案中林世纪家园1-9号在建工程中的房屋中有一些户已经抹帐,该工程尚欠工程款。但其未能将该拍卖标的中隐含的上述瑕疵部份如实向沈���拍卖行说明,故工商银行阜新分行在签订拍卖委托合同时存在过错,即隐瞒了标的瑕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工商银行阜新分行虽然对中林世纪家园1-9号在建工程进行拍卖,但因其在拍卖前未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导致盛誉公司在该工程中3535平方米(每平米2577元)、价值9109695元的房屋被执行给了郭泽军等18人,故工商银行阜新分行应承担赔偿责任。盛誉公司因返还郭泽军房屋所遭受的损失323517元已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故本案中工商银行阜新分行赔偿的损失数额为8786178元。沈阳拍卖行根据法律规定对拍卖标的在拍卖前进行了告知,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工商银行阜新分行辩称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辩解,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阜新盛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786178元;二、驳回阜新盛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3303元,由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负担。工商银行阜新分行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认定上诉人明知拍卖标的有瑕疵的证据不足。2、根据“拍卖标的的现状告知确认书”、“竞买人声明承诺书”,说明被上诉人已经对拍卖标的进行充分的查实和了解,上诉人根本不存在隐瞒标的的瑕疵情况。3、上���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4、根据(2013)阜开执字第57号裁定书的内容,被上诉人协助执行房屋实际交付购房人的面积、地址均不符,因此不能证明执行给郭泽军等18人的房屋与拍卖行为有关联性。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拍卖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及拍卖人不应承担瑕疵担保责任。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拍卖过程中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即使拍卖过程中存在损失赔偿,也应由拍卖人先行承担后再行追偿。原审判决上诉人单独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请,且明显与法律规定相悖。三、原审判决将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盛誉公司的诉讼请求。盛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签订拍卖委托合同时存在过错,隐瞒了标的瑕疵是正确的。一审判决依据《拍卖法》、《民���通则》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上诉人以答辩人在被执行时未据理力争为由,认为答辩人和他人恶意串通,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毫无根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沈阳拍卖行辩称:我单位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拍卖行接受委托并无不当,盛誉公司明知拍卖物有瑕疵也予认可。盛誉公司的诉请不合理,增加损失不应由拍卖行或银行承担。拍卖行将拍卖物交给委托人,没有退回的道理。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工商银行阜新分行在委托拍卖前,对拍卖标的中有抹账房屋存在的可能性是知道的,也曾表示“不同意抹账,如果案外人提出异议,可按法律规定程序进行”。而在委托拍卖过程中,未将该拍卖标的中隐含的上述瑕疵如实向沈阳拍卖行说明,存在过错。况且被执行回转房屋价款的实际减少人应为中林公司,上诉人工商银行阜新分行应在中林公司偿还贷款的实际数额中对该部分款项予以扣除,上诉人因此减少的是受偿数额,并不是如其上诉所称的是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其因此减少的受偿数额可向中林公司追偿。故上诉人之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303元,由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耿文革审判员  谭 冰审判员  崔立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娄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