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行终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杜思思与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撤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思思,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朱学敏,朱艳瑾,朱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陕01行终2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思思,女,198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新村路***号*号楼***室。委托代理人任自力,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兰,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西安市二环北路东段***号。法定代表人王吉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郝新军,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任敏,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朱学敏。原审第三人朱艳瑾。原审第三人朱瑞。上诉人杜思思诉被上诉人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求撤销股东登记行政行为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5)未行初字第0023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主张撤销被告2006年4月6日为天盛公司作出的股东登记行为,原告于2015年8月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遂裁定:驳回原告杜思思的起诉。送达后,上诉人杜思思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2005年夏,第三人朱学敏借用上诉人、第三人朱艳瑾、朱瑞的身份证成立天盛公司,将三人列为股东,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司设立登记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上诉人于2006年4月4日核准天盛公司的设立登记。上诉人对上述事实均不清楚,直至2014年上诉人在第三人朱艳瑾起诉被上诉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天盛公司注销登记行政行为诉讼审理过程中才得知其为天盛公司股东。此时,天盛公司处于被注销状态,上诉人无法主张其合法权益。2015年6月8日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未行初字第00055号行政判决书,判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核准天盛公司注销登记。自此,上诉人才得以主张权利,遂于2015年8月向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上诉人因天盛公司在2014年尚处在注销状态、需要等待案件审理的结果而无法主张权利,直至2015年6月23日才得以主张权利,依法不应该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本案的起诉期限应从2015年6月23日起计算。上诉人于2015年8月向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行政行为,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起诉,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二、被上诉人作出的登记上诉人为天盛公司股东的行政行为,无主要证据,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未行初字第00055号行政判决书查明:第三人朱艳瑾、朱瑞分别是第三人朱学敏之女和侄子。2005年夏,第三人朱学敏借用上诉人、第三人朱艳瑾、朱瑞的身份证成立天盛公司,将三人列为股东,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司设立登记并提交了相关材料。上诉人对上述事实均不知情,也未向天盛公司出资,未参与天盛公司经营活动,未在关于天盛公司的任何文件、材料上签字。后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第三人朱艳瑾、朱瑞登记为天盛公司的股东。第三人朱学敏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再次认可了上述事实。公司设立登记,应由股东决议并签名,依法办理相关的真实手续及材料。第三人朱学敏向被上诉人提交的公司设立登记材料,其登记的股东上诉人并不知情,上诉人的签名也系伪造,设立登记材料为虚假材料,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登记上诉人为天盛公司股东的行政行为,无主要证据,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综上请求:1、撤销(2015)未行初字第00237号行政裁定书,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登记上诉人为陕西天盛矿山机电设备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行政行为。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陕西省工商局行政管理局辩称,一、答辩人对天盛公司的设立登记尽到了审查义务,答辩人的设立登记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2006年4月,天盛公司向答辩人提交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等相关材料,且依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的规定,对天盛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了审查,符合法定形式,答辩人于2006年4月4日核准了该公司的设立登记。二、答辩人对设立登记申请材料仅进行形式审查,申请人应当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登记程序规定》、《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应由天盛公司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应当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4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26条规定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间,应当依法驳回起诉。现天盛公司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由于杜思思和两位第三人不认可其股东身份,不予签字,现在公司也确实无法注销,由于撤销是内部纠错行为,即便法院认定没有超出时效,在实践中判决撤销股东登记是无法得到执行的。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朱学敏未陈述意见。原审第三人朱艳瑾、朱瑞述称,其同杜思思上诉意见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杜思思要求撤销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6年4月6日为天盛公司作出的股东登记行为,但其迟至2015年8月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超出了上述法律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综上,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耀民代理审判员 韩 娟代理审判员 姜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