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881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英德市沙口镇园山村委会禾坪墩村民小组与郑那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英德市沙口镇园山村委会禾坪墩村民小组,郑那争,郁德庄,英德市沙口镇园山村委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881民初465号原告英德市沙口镇园山村委会禾坪墩村民小组。代表人谭子富,男,汉族,住英德市。被告郑那争,男,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第三人郁德庄,男,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第三人英德市沙口镇园山村委会。原告英德市沙口镇园山村委会禾坪墩村民小组诉被告英德市望埠镇同心村民委员会、郑那争、第三人郁德庄、英德市沙口镇园山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明对该案进行了书面审查。原告英德市沙口镇园山村委会禾坪墩村民小组起诉称:2011年4月12日英德市沙口镇园山村委会禾坪墩村民小组小组长代表村小组与被告郑那争签订《补充协议》,但该协议未经村小组中三分之二村民签名同意,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依法必须予以撤销。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认为《补充协议》是未经村小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村民同意签订的,因此应当予以撤销,但村民会议中村民是否同意签订上述协议是成年村民的民主权利,因此《补充协议》是否应当撤销,其利害关系人应当是该村的村民,原告不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英德市沙口镇园山村委会禾坪墩村民小组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伟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学宇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