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4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宋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4民初231号原告宋某甲。被告王某。原告宋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0月经他人介绍相识随及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叫宋某乙。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初期被告在县公安局当协警收入低,家庭生活开支及孩子费用大都由原告父母补贴,被告对家���及孩子没有一点责任,对原告也漠不关心,加之双方不能很好沟通,致原告内心极大痛苦。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毎月负担孩子1500元的抚养费。被告王某辩称,第一、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基础好,婚后没有根本性的矛盾;第二、被告平时注意节约,没有喝酒、玩牌和打麻将等陋习;第三、对家庭尽责较多,其收入来源除零用外其余全部上交给原告,同时在原告家与原告父母一同居住时,对岳父母也很尊重,视同自己的父母;第四、目前孩子尚小,如果离婚,对孩子以后的成长和教育都不利,希望有个完整的家,为此,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甲与被告王某于2007年10月经他人介绍相识随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叫宋某乙。婚���不久,为了照料孩子,被告王某到原告家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2010年底,原告为了增加家庭收入,辞去协警工作,外出务工。因被告性格较内向,不善于与原告沟通,加之被告未处理好与其他家庭成员关系,夫妻之间产生了矛盾。为此,原告于2016年3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毎月负担孩子1500元的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后恋爱结婚,并生育一子,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主要原因是双方缺乏沟通所致。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相互信任,正确对待和处理家庭矛盾,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未能提供证实夫妻感情确己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翁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