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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行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李宏波与沈阳市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皇姑大队、沈阳市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复议一审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宏波,沈阳市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皇姑大队,沈阳市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102行初22号原告李宏波。被告沈阳市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皇姑大队。法定代表人杨雪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李江川,该队工作人员。被告沈阳市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原告李宏波诉被告被告沈阳市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皇姑大队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沈阳市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议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邱玉萍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此案,人民陪审员张乃晨、韩皓宇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宏波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李宏波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宏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审 判 长  邱玉萍人民陪审员  张乃晨人民陪审员  韩皓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彤彤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