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5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大田支行与三明市明峰工贸有限公司、乐正强、郭丽玲、马跃愈、刘必仙、余建明、陈战生、王秀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大田支行,三明市明峰工贸有限公司,福建省大田县盛发矿业有限公司,乐正强,郭丽玲,马跃愈,刘必仙,余建明,陈战生,王秀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5民初46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大田支行,住所地大田县均溪镇宝山路18号。负责人:黄晓霞,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振,男,1986年1月10日出生。被告:三明市明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小蕉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马跃愈。被告:福建省大田县盛发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田县均溪镇福田大道150号。法定代表人:郑仙祖,董事长。被告:乐正强,男,1961年4月15日出生。被告:郭丽玲,女,1963年10月30日出生。被告:马跃愈,男,1958年12月28日出生。被告:刘必仙,女,1962年6月21日出生。被告:余建明,男,1966年5月12日出生。被告:陈战生,男,1962年9月7日出生。被告:王秀玉,女,1965年12月25日出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大田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大田支行)与被告三明市明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明明峰公司)、福建省大田县盛发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田盛发公司)、乐正强、郭丽玲、马跃愈、刘必仙、余建明、陈战生、王秀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连加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大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明明峰公司、大田盛发公司、乐正强、郭丽玲、马跃愈、刘必仙、余建明、陈战生、王秀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大田支行诉称:2015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三明明峰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向其提供短期流动资金贷款额度1150万元,并由大田盛发公司、乐正强、郭丽玲、马跃愈、刘必仙、余建明、陈战生、王秀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被告三明明峰公司提供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被告陈战生及王秀玉提供房地产抵押担保。2015年4月30日,被告三明明峰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向原告提交提款申请书申请贷款1150万元。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1、被告三明明峰公司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1500000元及利息273760.68元(利息计至2016年1月21日,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合计人民币11773760.68元。2、被告大田盛发公司、乐正强、郭丽玲、马跃愈、刘必仙、余建明、陈战生、王秀玉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原告对被告三明明峰公司提供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陈战生、王秀玉提供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三明明峰公司、大田盛发公司、乐正强、郭丽玲、马跃愈、刘必仙、余建明、陈战生、王秀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如下:2015年4月27日,被告三明明峰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授信额度协议,主要约定有: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的授信额度为11500000元。用途为归还甲方在乙方存量授信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额度11500000元。使用方式为一次性使用。甲方向乙方申请协议项下的授信业务,应向乙方提交相应的申请书。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同日,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大田盛发公司、乐正强及郭丽玲、马跃愈及刘必仙、余建明分别与作为债权人的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约定:由被告大田盛发公司、乐正强及郭丽玲、马跃愈及刘必仙、余建明为原告与被告三明明峰公司上述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为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11500000元。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费用,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具体金额在被清偿时确定。担保债权本金系用于归还债务人在债权人的存量授信。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作为抵押人的被告三明明峰公司与作为抵押权人的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三明明峰公司提供位于三明市梅列经济开发区小蕉工业园灯芯垅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明梅国用2012第044号)作为前述协议项下债务的抵押担保物,被担保最高本金余额为4434000元,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等费用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同时,作为抵押人的被告陈战生、王秀玉与作为抵押权人的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陈战生、王秀玉提供位于三明市梅列区龙岗新村3幢604室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三明市三元区工业中路96号16幢408室的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作为前述协议项下债务的抵押担保物,被担保最高本金余额为761100元,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等费用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前述抵押物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4月30日,作为借款人的被告三明明峰公司与作为贷款人的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有:1、借款金额为115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用途为用于归还借款人在贷款人的存量授信。借款年利率为6.955%。结算方式: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2、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3、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同日,被告三明明峰公司向原告提交提款申请书,原告予以审批并发放贷款1150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三明明峰公司已逾期4期未按约支付利息,截止至2016年1月21日,被告三明明峰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500000元、利息273760.68元,合计人民币11773760.68元。上述事实,原告中国银行大田支行提供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客户贷记回单、逾期未还款查询明细、明梅国用(2012)第044号土地使用权证、明房权证字第118705号房屋所有权证、明国用(2005)第5604号土地使用权证、明房权证字第0024855号房屋所有权证、明国用(2000)字第007724号土地使用权证、明梅他项(2015)第020号土地他项权证、明国他项(2015)第0569号土地他项权证、明房他证梅列字第T15002606房屋他项权证、明房他证三元字第T15002604号房屋他项权证、明国他项(2015)第0568号土地他项权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三明明峰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大田盛发公司、乐正强及郭丽玲、马跃愈及刘必仙、余建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三明明峰公司、陈战生及王秀玉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三明明峰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大田盛发公司、乐正强、郭丽玲、马跃愈、刘必仙、余建明在保证期间内亦未履行保证义务,被告三明明峰公司、大田盛发公司、乐正强、郭丽玲、马跃愈、刘必仙、余建明的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并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故原告要求被告三明明峰公司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大田盛发公司、乐正强、郭丽玲、马跃愈、刘必仙、余建明对被告三明明峰公司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战生、王秀玉应对被告三明明峰公司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战生、王秀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三明明峰公司提供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三明市梅列经济开发区小蕉工业园灯芯垅的土地使用权(明梅国用2012第044号)作为前述债务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在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对上述抵押物依法享有抵押权。被告陈战生、王秀玉提供登记在被告陈战生名下的位于三明市梅列区龙岗新村3幢604室房产(明房权证字第118705号)及相应土地使用权(明国用2005第5604号)、登记在被告王秀玉名下的位于三明市三元区工业中路96号16幢408房产(明房权证字第0024855号)及相应土地使用权(明国用2000字第007724号)作为前述债务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在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对上述抵押物依法享有抵押权。被告三明明峰公司、大田盛发公司、乐正强、郭丽玲、马跃愈、刘必仙、余建明、陈战生、王秀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三明市明峰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大田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1500000元、利息273760.68元(利息计至2016年1月21日),合计人民币11773760.68元,并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大田支行支付从2016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福建省大田县盛发矿业有限公司、乐正强、郭丽玲、马跃愈、刘必仙、余建明对上述被告三明市明峰工贸有限公司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大田支行有权以被告三明市明峰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的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三明市梅列经济开发区小蕉工业园灯芯垅的土地使用权(明梅国用2012第044号)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4434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范围内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大田支行有权以被告陈战生、王秀玉提供的登记在陈战生名下的位于三明市梅列区龙岗新村3幢604室房产(明房权证字第118705号)及相应土地使用权(明国用2005第5604号)、登记在被告王秀玉名下的位于三明市三元区工业中路96号16幢408房产(明房权证字第0024855号)及相应土地使用权(明国用2000字第007724号)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761100元及相应利息的范围内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大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43元,减半收取46221.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连加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晓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