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21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刑初122号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河南省叶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被告人蒋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某于2015年12月30日11时许,至海安县城东镇通榆北路奥华装饰城某卫浴店内,乘无人之机,窃得汤某、张某放置于店内的天语E619手机、苹果A1586手机各一部,经鉴定,价值合计人民币3272元。被害人张某、汤某于2015年12月30日向公安机关报案致案发,经公安机关侦查发现被告人蒋某有作案嫌疑,民警电话联系蒋某后,蒋某于2016年1月8日主动投案自首,并如实交代了盗窃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天语手机E619手机一部,已发还被害人汤某,被告人蒋某退赔被害人张某人民币3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汤某、张某的陈述,物证海安县公安扣押的赃物天语手机(照片),书证被害人张某提供的苹果手机支付信息、海安县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收条、发破案经过,鉴定意见海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书,视听资料海安县公安局调取的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损失得到全部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蒋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监管条件,对其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 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晨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