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周生元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生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446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生元,男,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常宁市。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生元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俊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生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周生元在中山市多次采取损坏汽车玻璃盗窃车内物品的作案方式,分别盗得被害人邓某乙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3000元、港币1000元),盗得被害人余某挎包1个(现金人民币200元及行驶证等物),盗得被害人郑某华为手机1部、三星数码相机、黑色理光数码相机各1台(共价值人民币1780元),盗得被害人翁某三星牌笔记本电脑1台、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元)1个、移动WIFI发射器、电脑袋各1个(共价值人民币1760元)等物。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抓获及缴赃经过、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证言、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周生元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生元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生元辩称,其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四宗盗窃犯罪,对指控的第三宗盗窃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9月20日,被告人周生元来到中山市××嘉路华大厦停车场内,将被害人邓某乙停在该处的粤K×××××小车车窗损坏后,盗走车内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3000元、港币1000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款、赃物均未能缴回。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邓某乙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20日中午12时许,其将粤K×××××号小车停放在中山市××嘉路华大厦停车场内,然后出去办事。时至下午3时许,其回来取车时发现车内财物被盗,经清点发现被盗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0多元、港币1000多元。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中山市××嘉路华大厦停车场,粤K×××××号小车右前门车窗玻璃被撬碎。3.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明经勘查,公安人员在粤K×××××号小汽车内第一、二层扶手箱盖内侧提取到血迹两处。4.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证明公安人员从粤K×××××号小车扶手箱处提取到的血迹与被告人周生元的血样来自于同一个体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周生元辩称其没有实施上述盗窃犯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的陈述证明其所驾驶的粤K×××××号小汽车被人破坏车窗入内盗窃,被盗现金人民币3000元、港币1000元,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证明公安人员从车内的扶手箱盖内侧提取的血迹为被告人周生元所留,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周生元实施了该宗犯罪,被告人周生元所提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2015年9月16日,被告人周生元来到中山市石岐区星汇湾漫咖啡对开停车场处,将被害人余某停在该处的粤T×××××号小车车窗损坏后,盗走车内挎包1个(未能核价,内有现金人民币200元及行驶证等物)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款、赃物未能缴回。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余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9月16日下午1时许,其将粤T×××××号小汽车停放在石岐区星汇湾中心楼下的漫咖啡店的停车位。当日下午3时许,其去取车时发现小汽车驾驶室后座的车窗玻璃被撬碎,放在驾驶室后座的单肩挎包也不见了,包内有人民币200元及行驶证等物。其随后查看监控录像,发现当日下午2时许,一名年约45岁,身高约170CM,手拿一把蓝色雨伞,背个单肩挎包,穿白色上衣、深色裤、体型偏瘦的男子撬碎其小汽车驾驶室后座车窗玻璃,并将其挎包偷走。2.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中山市石岐区星汇湾漫咖啡对开停车场。3.监控录像截图,证明2015年9月16日下午2时许,一名手拿蓝色雨伞,背单肩挎包,穿白色短袖、深色裤子的男子靠近被害人余某的车辆,撬烂小车玻璃窗,盗窃车内财物。嫌疑人特征与被告人周生元的特征相符。4.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周生元所持有的185××××2015的手机号于2015年9月16日在中山市有通话记录。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周生元否认实施上述盗窃犯罪的辩解。经查,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明其车窗玻璃被撬,车内物品被盗的情况,并有现场照片、现场监控录像视频截图、通话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周生元有实施该宗盗窃犯罪,被告人周生元所提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三.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周生元来到中山市东区起湾道竹苑小学路段停车场,将被害人郑某停放在该处的粤T×××××号小车车窗损坏后,盗走车内华为手机1部、三星数码相机、黑色理光数码相机各1台(共价值人民币1780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款、赃物已缴回发还郑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周生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缴获说明、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缴获物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监控录像视频截图、快递单据、通话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被告人周生元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四.2015年10月21日,被告人周生元来到中山市石岐区华光路粮仓对面的岐江河边处,将被害人翁某停放在该处的粤T×××××号小车车窗损坏后,盗走车内三星牌笔记本电脑1台、钱包1个及移动WIFI发射器、电脑袋各1个等物(共价值人民币1760元)。随后,被告人周生元在现场附近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破案后,赃物均已缴回并发还翁某。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翁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0月21日下午3时30分左右,其将粤T×××××号小汽车停放在石岐区华光路粮仓对面的岐江河边处,并将小汽车锁好离开。之后其妻子打电话说有警察通知她其驾驶的小汽车被人敲碎玻璃偷了车内的财物。于是其赶回去看到其小汽车副驾驶室的车窗玻璃被人敲碎。经清点,发现放在车内的装有人民币2000元的钱包、WIFI发射器、三星牌笔记本电脑及电脑包均被盗。2.抓获及缴赃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明2015年10月21日下午3时许,公安人员根据环卫工人的指向将往安栏路方向逃跑的被告人周生元抓获归案。并从岐江河打捞到被告人周生元丢弃的一袋东西,内有三星牌笔记本电脑1台、钱包1个、移动WIFI发射器1个及电脑袋1个等物。从被告人周生元处缴获的褐色单肩包、三星牌手机、酷派牌手机、雨伞、佛珠、手表等物。缴获的赃物三星牌笔记本电脑1台、棕黑色钱包1个、移动WIFI发射器1个及电脑袋1个等物已发还被害人翁某。从被告人周生元处缴获的物品均已发还被告人周生元。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中山市××区××路粮仓对面的岐江河边停车场。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120元、WIFI发射器价值人民币170元、电脑袋价值人民币10元、钱包价值人民币46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760元。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周生元的身份情况。6.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周生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6月24日刑满释放。7.证人马某、钟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0月21日下午3时许,其二人在中山市××区××路岐江边路段扫地,后二人坐在草地休息。有一名男子(经辨认为被告人周生元)也坐在其二人隔壁休息。过了一会儿,其二人听见一台黑色轿车的防盗器响起,并看见周生元蹲在一棵树的旁边翻东西,然后周生元就提着一个编织袋沿着河边的小道走。这时刚好有巡逻的警察经过,其二人立即报警,警察就去追周生元,周生元看见警察后就将手上的编织袋丢到了岐江河。接着警察将周生元抓获,并从岐江河里将编织袋捞起。8.证人邓某甲、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0月21日下午3时30分左右,其二人巡逻至中山市桥岐江河河边时,有两个清洁工阿姨反映有一名男子向河里扔了一包东西。然后其二人立刻将那名男子(经辨认为被告人周生元)拦截并对其进行盘查,并从河里打捞上一个蓝色蛇皮袋,蛇皮袋内有电脑包等物。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生元辩称其没有实施该宗盗窃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马某、钟某亲眼目睹了被告人周生元查看赃物及丢弃赃物的过程,且公安机关缴获的赃物与被害人翁某陈述被盗的赃物一致,并有扣押及发还清单、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周生元有实施该宗盗窃。被告人周生元所提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害人翁某被盗的财物问题,经查,翁某陈述的被盗物品均已缴回,但陈述其被盗的钱包内还有人民币2000元,根据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周生元处缴获的物品及从岐江河里打捞的被被告人周生元丢弃的翁某物品来看,均没有发现上述人民币的存在,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生元盗窃翁某钱包内2000元的证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生元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责令退赔。被告人周生元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生元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周生元盗窃翁某人民币2000元的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建议判处被告人周生元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的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生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周生元退赔被害人邓敏森人民币3000元、港币1000元;退赔被害人余冠铿人民币200元及挎包1个(未能核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永红人民陪审员 倪利勇人民陪审员 梁素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潘丽君连宜静第8页共8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