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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1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乔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1刑初1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1日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6)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斐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乔某采用溜门等方式进入镇海区骆驼街道利时百货手机大卖场,窃得该卖场内用于展示的苹果牌5S手机一部。经宁波市镇海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实物价值人民币3870元。案发后,被告人乔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乔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据,被害人龚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乔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乔某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乔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乔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世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燕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