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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02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2刑初172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小名红吉),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初中文化,农民,住东营市。2012年4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2月20日由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滨海看守所。辩护人范洪涛,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孙北京,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6〕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范洪涛、孙北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1.2012年2月3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石某某、王某乙(以上二人已判刑)来到东营市东营区辛店街道办事处北田村西约500米,胜利花苑建筑工地内,在由此经过的胜利油田有限公司现河采油采油二矿14队的外输管线上打孔一处。后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石某某等人于2月3日、2月4日、2月5日、2月7日、2月26日、2月27日从该卡子处盗窃原油6次,共计原油25.2吨,价值101838.63元,均销赃至山东省垦利县董集乡秦家村康某某(已判刑)的收油点。2.2012年3月10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石某某等人再次来到东营市东营区辛店街道办事处北田村西约500米,胜利花苑建筑工地内,在由此经过的胜利油田有限公司现河采油厂采油二矿14队的外输管线上打卡一处(距上次打卡处50公分)。后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石某某等人于3��11日、3月12日晚从该卡子处盗窃原油2次,共计盗窃原油7.08吨,价值32896.08元,均销赃至康某某的收油点。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石某某、王某乙、刘某某、吴某某、常某某、郭某某、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候中海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原油价格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对量刑事实进行举证,确认如下量刑情节: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使用中的输油管线上打卡二处盗窃原油8次,共计价值134734.71元,数额巨大;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提出2012年3月11日、3月12日他只是望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系初犯,主观恶性较轻;本案非暴力性犯罪,且未造成严重后果,不具有人身危险性。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量刑事实: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使用中的输油管线上打卡二处盗窃原油8次,共计价值134734.71元,数额巨大;2015年12月2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与石某某、王某乙共同购买作案工具,具体组织、策划并积极实施,系主犯,但具体作用相对石某某略小;同案犯石某某、王某乙、刘某某、吴某某、常某某、郭某某、康某某均被本院判处刑罚。上述事实,除定罪事实外,另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为盗窃原油在正在使用中的输油管线上打孔盗窃原油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和盗窃罪,应当以处罚较重的盗窃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与石某某、王某乙共同购买作案工具,具体组织、策划并积极实施,系主犯,但具体作用相对石某某略小,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性质及严重程度,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辩护人的��关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忠华人民陪审员  任育强人民陪审员  张翠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一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