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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5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廖美花、廖夏晨与廖贱保、何玉姣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美花,廖夏晨,廖贱保,何玉姣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5民初71号原告廖美花,女。原告廖夏晨,女。法定代理人廖美花,系原告廖夏晨的母亲。原告廖美花、廖夏晨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斌,男,江永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廖贱保,男。被告何玉姣,女,系被告廖贱保的妻子。原告廖美花、廖夏晨与被告廖贱保、何玉姣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公查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芯担任记录。原告廖美花及原告廖夏晨的法定代理人廖美花,原告廖美花、廖夏晨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贱保、何玉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美花、廖夏晨诉称:原告廖美花系死者廖仁生的妻子,原告廖夏晨系死者廖仁生的婚生女。2015年2月8日约4时许,原告廖美花的丈夫廖仁生在海南省琼海市驾驶摩托车被侵害人梁声书驾驶的小型轿车碰撞,导致廖仁生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9日,原、被告向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梁声书赔偿各项损失,在庭审中,双方达成(2015)琼海民一初字第448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约定,梁声书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共计330000元给廖美花、廖夏晨、廖贱保、何玉姣。现在该赔偿款已经全部给付,并且打进了两被告的账户,现该款被告以存款形式存入银行账户至今未分给二原告。原、被告系死者廖仁生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死者因交通事故死亡所得的赔偿款属共同共有,该赔偿款在扣除丧葬费44262.5元以及被抚养人廖夏晨的生活费76712外,应由原、被告四人均分。二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廖贱保、何玉姣支付原告廖美花因廖仁生死亡应得的赔偿款52256元;支付原告廖夏晨128968元(含抚养费);并由被告廖贱保、何玉姣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廖美花、廖夏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告廖美花与死者廖仁生即二被告的儿子生前系合法夫妻关系;2、两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拟证明两原告的身份,廖夏晨是廖美花和死者廖仁生的女儿,廖夏晨是两被告的孙女;3、(2015)琼海民一初字第448号民事调解书1份。拟证明两原告和两被告获得死者廖仁生因交通事故死亡所致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赔偿款共计人民币330000元,该款已存入被告廖贱保的银行账户中。被告廖贱保、何玉姣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廖美花与死者廖仁生的结婚证,证据2,系公安不部分制作的户籍登记信息卡,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系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调解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确认梁声书已经赔偿廖美花、廖夏晨、廖贱保、何玉姣因廖仁生交通事故所致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共计330000元,该赔偿款已汇入廖贱保银行账户的事实。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综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告廖美花与廖仁生于2013年11月18日在江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5月5日生育女儿廖夏晨。被告廖贱保、何玉姣系廖仁生的父母,廖贱保生于1962年12月18日,何玉姣生于1961年9月6日。2015年2月8日,廖仁生因在海南省琼海市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原、被告及亲属等12人到海南省琼海市处理该起交通事故,经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琼海民一初字第448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约定由侵害人梁声书赔偿廖美花、廖夏晨、廖贱保、何玉姣因亲人廖仁生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所致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共计330000元,该赔偿款直接汇入廖贱保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221885651005598129账户内。此后,廖仁生被拉回湖南江永老家安葬,侵害人梁声书已经将赔偿款330000元全部汇入了廖贱保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原告廖美花与被告廖贱保、何玉姣于2015年4月因生育小孩及赔偿款的分割问题发生争执后外出打工,廖夏晨由被告廖贱保、何玉姣在家带养。本院认为:公民因侵权行为致其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近亲属所支付的物质性赔偿,与死者生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经济上依赖关系的近亲属才能成为赔偿权利人。赔偿权利人首先是指与死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范围内的近亲属即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配偶、父母、子女。分割死亡赔偿金应当充分考虑赔偿权利人与死者共同生活和经济依赖关系,在处理时一般参照的遗产的继承顺序及继承原则均等分割,同时也应酌情考虑各近亲属的客观情况。本案原、被告四人共获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赔偿款共330000元,应先扣除开支的丧葬费用。因被告廖贱保、何玉姣未向本院提交办理廖仁生的丧葬事宜开支情况的相应证据,二原告自愿按相关规定扣除办理丧葬事宜开支的费用44262.5元(48525元/年÷2+20000元),系对其财产权利的自由处分,未违法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且比较合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廖夏晨系死者廖仁生生前负有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对于廖仁生死亡所得的赔偿金,原告廖夏晨首先按法律规定应得被抚养人生活费76712元(9025元/年17年÷2)。因原告廖美花、被告廖贱保、何玉姣都是具有劳动能力的成年人,原、被告因死亡赔偿金的分割发生争执,现二原告要求分割死亡赔偿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廖仁生死亡所得的其余死亡赔偿款,应由原、被告四人平分,即由原告廖夏晨、廖美花、被告廖贱保、何玉姣各分得52256元[(330000元-76712元-44262.5元)÷4]。因廖仁生死亡的赔偿款全部由被告贱保、何玉姣掌控,故应由被告廖贱保、何玉姣向原告廖美花支付应得的死亡赔偿金52256元,由被告廖贱保、何玉姣向原告廖夏晨支付应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2896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贱保、何玉姣于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廖美花支付因廖仁生交通事故死亡应分得的死亡赔偿金52256元。二、被告廖贱保、何玉姣于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廖夏晨支付因廖仁生交通事故死亡应分得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289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24元,减半收取1962元,由被告廖贱保、何玉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公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 芯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