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3民初9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徐志昂与王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昂,王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83民初959号原告徐志昂,男,出生于1988年8月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徐碧青。被告王浩,男,出生于1992年7月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勇、徐凯,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徐志昂诉被告王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徐志昂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志昂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马秀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