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周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8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海(自报),男,198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中专文化,无业,住兴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2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海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当庭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爱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8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周海冒充银联工作人员,来到东莞市清溪镇盛和新都会金六福吉祥珠宝店,以维修POS机为由,趁珠宝店工作人员不注意,将该店的POS机调换为事先准备好的另一POS机,导致该珠宝店当天的销售额合计165701元直接转入周海事先准备好的平安银行账户。二、2015年8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周海冒充银联工作人员,来到东莞市大岭山镇教育路六福典雅珠宝店,以维修POS机为由,趁珠宝店工作人员不注意,将该店的POS机调换为事先准备好的另一POS机,导致该珠宝店8月26日、27日两天的销售额合计111936元转入到周海事先准备好的平安银行账户。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5年9月8日17时许在东莞市东城区金华宾馆附近将被告人周海抓获,并缴回部分赃款52964元。另查,东莞市清溪镇盛和新都会金六福吉祥珠宝店在工商局登记注册的店名为“东莞市清溪���王珠宝首饰店”,经营者为曾某,案发后由曾某的胞弟曾某1向公安机关报警;东莞市大岭山镇福典雅珠宝店在工商局登记注册的店名为“东莞市大岭山新福珠宝行”,经营者为黄雪文,案发后由黄雪文的丈夫陈某向公安机关报警。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某、曾某1的陈述,证人黄某、浦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POS签购单,名片,特约商户受理银联卡协议、身份证、平安银行卡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户名为储某、龙某的账户清单,营业执照,结婚证,租赁合同,到案经过���被告人周海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海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海提出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而不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虽然冒用相关机构工作人员的身份与被害人发生联系,但均通过秘密更换POS机的方式,使被害人的交易收入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接打入被告人周海设置好的账户内。被告人周海的上述行为性质上仍属于通过秘密窃取的手段获得被害人财物,依法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周海在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提出量刑过重的辩解。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盗窃他人财物的,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周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提出量刑过重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周海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周海归案后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周海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20年9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赃款52964元,按被害人受损的比例赔偿给被害人曾某31610元、黄雪文21354元。三、责令被告人周海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继续退赔被害人曾某134091元,黄雪文90582元。四、随案移送扣押自被告人周海的手表1个、手机2部、项链1条,予以拍卖变卖,所得款项按比例继续退赔被害人曾某、黄雪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灿钟审 判 员 邹溪海人民陪审员 梁焕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