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10民初9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王聪与河北一霖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聪,河北一霖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10民初929号原告王聪。委托代理人张三虎,河北海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一霖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大郭村大马村工业区通安驾校路北。法定代表人:高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燕花,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住所地:灵寿县城人民西路**号。负责人:牛文刚,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青青,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聪与被告河北一霖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霖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为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智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日,在京赞线鹿泉区西马庄村内工地,原告驾驶自己实际所有的冀A货车被邓军伟驾驶的冀A货车撞上,致使原告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邓军伟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冀A货车所有人系一霖公司,保险人是人保公司,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被告一霖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车主系我公司,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诉讼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情况及责任。2、石家庄友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行驶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系冀A实际车主。3、车损鉴定报告一份,汽车修理厂对车辆损失的确认(5页)车辆损失为32000元。4、施救费2000元,提交发票一份。5、车损鉴定费960元,提交发票一份。6、拆车费2500元,提交收据一份。7、其他损失2540元,无证据提交。被告人保公司质证意见:1、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无异议。3、对原告的提供的车损鉴定有异议,系单方委托我公司保留7日重新鉴定的权利,逾期视为放弃。4、施救费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票据的时间有异议,因原告的事故发生时间2015年11月2日,票据时间为2016年2月24日,认为时间无法证实,该损失是由此事故造成。5、车损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6、对于原告的票据,不是正规发票,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7、不认可。被告一霖公司质证意见同人保公司。被告一霖公司提交收条一份,证明已给付王聪损失28000元。原告质证意见:对于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28000元属于原告方的营运损失,本案没有主张。被告人保公司质证意见:对收条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邓军伟驾驶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西马庄村工地道路由南向北向后倒车时,与后方停在路边的王聪驾驶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鹿泉区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邓军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聪无责任。A319ZT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系王聪,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系一霖公司,该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车辆损失经评估为32000元并经汽车修理厂确认,原告支付施救费2000元,车损评估费960元,拆车费2500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交证据显示其损失包括:车辆损失32000元,施救费2000元,车损评估费960元,拆车费2500元。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承保事故车辆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拆车费共计36500元。被告一霖公司赔偿原告车损评估费96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赔偿原告王聪损失36500元。二、被告河北一霖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聪损失960元。上述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河北一霖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智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