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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4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陈灼林与黄金森、黄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灼林,黄金森,黄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4396号原告陈灼林,男,汉族,1960年8月7日出生,住福州市台江区。被告黄金森,男,汉族,1969年11月24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黄英,女,汉族,1978年3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陈灼林诉被告黄金森、黄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金森、黄英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金森、黄英系夫妻关系。被告黄金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根据被告黄金森要求,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将300000元汇入被告黄英账户。2015年3月17日,被告黄金森再次向原告要求借款500000元,根据被告黄金森要求,原告将钱汇入被告黄英账户。被告黄金森于2015年3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黄英亦在借条上署名。资金出借后,原告向两被告要求返还上述借款,时至今日两被告仍未偿还。被告黄英作为共同借款人和被告黄金森的配偶,对上述债务应承当共同返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按月2.5%计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金森、黄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收条、DCC历史流水,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证据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黄金森是福州耀隆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由于被告黄金森、黄英未到庭应诉,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的证据1、2从形式上经与原件核对一致,真实可信,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8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300000元至被告黄英账户。当日,福州耀隆商贸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收条》载明:兹收到陈灼林短期借款300000元人民币,暂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息为9000元。被告黄金森在该《收条》上签字“上述借款属实”,并签名盖手印。2015年3月17日,被告黄金森、黄英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兹收到陈灼林短期借贷款500000元人民币,如果遇特殊情况要收回借款,陈灼林提前一个月通知,黄金森应无条件还款。2015年3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500000元至被告黄英账户。被告黄英分别于2015年5月5日、2015年5月18日通过银行汇款12500元、12500元至原告账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欠款事实清楚,有《收条》、《借条》及银行DCC历史流水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300000元的《收条》系福州耀隆商贸有限公司出具,被告黄金森仅在该《收条》上签字“上述借款属实”,无法认定该300000元的借款系被告黄金森所借,故原告诉请被告黄金森、黄英共同偿还上述借款30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向福州耀隆商贸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原告诉请被告黄金森、黄英共同偿还2015年3月18日借款500000元,有被告黄金森、黄英出具的《借条》及银行DCC历史流水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因该《借条》未约定利息,应扣除被告黄英已还款25000元,故原告该诉请应调整为,被告黄金森、黄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7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75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黄金森、黄英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金森、黄英共同偿还原告陈灼林借款47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75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灼林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800元,原告负担3940元,两被告负担7860元;公告费56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东帆审 判 员  吴 辉人民陪审员  王建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小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