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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商初字第1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商自红与倪舟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自红,倪舟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商初字第1642号原告:商自红。被告:倪舟洋。原告商自红与被告倪舟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2日起止付清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邢柯玲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倪舟洋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自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舟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认定:被告倪舟洋于2013年11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商自红借款人民币1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定于2014年1月1日归还,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原告陈述,上述借款于被告出具借条时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至今,被告仍未归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倪舟洋归还商自红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2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倪舟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倪舟洋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邢柯玲人民陪审员  尹洋荣人民陪审员  王国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金吕帅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