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刑更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2016)湘31刑更39号杨长发故意伤害罪减刑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31刑更39号罪犯杨长发,男,现押湖南省吉首监狱服刑。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1日作出(2008)辰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长发犯故意伤害、过失致人重伤、贩卖毒品罪,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人民币八千元,余款因家庭贫困暂无力缴纳),刑期自2008年6月25日起至2018年6月24日止。2011年8月11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3月2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首监狱于2016年3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首监狱提出,罪犯杨长发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努力完成劳动生产任务,并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截止2015年10月累计获奖214.9分,于2011年三、四季度两次评为季度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在卷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吉首监狱提出罪犯杨长发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杨长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长发减去截至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前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田军审 判 员 周伟审 判 员 李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