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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33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万永与被告李忠海、李东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万永,李忠海,李东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张家口市崇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33民初5号原告张万永。被告李忠海。被告李东海。原告张万永与被告李忠海、李东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德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李东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忠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7日被告李忠海向原告张万永借款15万元,月利率15‰,期限6个月。被告李忠海与原告张万永签订了借款合同。2013年6、7两个月被告李忠海没有给原告张万永付息,给原告张万永写欠息欠条一份,欠利息人民币4500元。2013年7月16日借款到期,被告李忠海没有按约定还款,请求原告张万永延长借款期限一年,原告张万永给被告李忠海延长了借款期限一年,还款日到2014年7月16日,约定月利率20‰。被告李忠海在延长借款期限的一年中,没有给原告张万永结息,借款到期后又不能按约定还款,原告张万永多次催收无果,于2014年8月19日向贵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0月16日被告李忠海做出还款计划,承诺按计划还款,李东海为其提供担保原告后撤诉。但被告李忠海至今分文未还。现向贵法院再次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忠海、李东海偿还原告张万永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借款利息99000元;欠2013年6、7月利息4500元。2、要求被告李忠海、李东海承担本次诉讼所有费用。被告李东海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开庭时口头答辩称,开始借款其不认识原告去年才认识,开始李忠海和原告借了多少利息多少都不知道,现在我才知道。欠了钱就的还钱,我有连带责任。李忠海有地、有房,清理完这些财产还不够的话剩下的我还,先抵李忠海的东西。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忠海于2013年7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忠海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7月16日,双方约定本合同贷款利率为24%。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忠海签订《抵押借��合同》约定,为确保2013年7月17日签定的李忠海和张万永借款合同履行,抵押人李忠海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位于崇礼区高家家营镇乌拉哈达村崇达冷饮食品有限公司房产和设备设定担保抵押。2014年9月原告曾因同一事由向本院起诉后撤诉。再查,被告李忠海系被告李东海哥哥,2014年10月16日被告李东海写下担保书,自愿为李忠海欠张万永借款本金15万元人民币及相关利息做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又查,2013年7月17日被告李忠海给原告张万永写下“今欠到张万永6-7月利息4500元”欠条一张。经庭审查证该欠条上载利息金额为借款欠付利息。原告除要求被告给付欠条利息金额外,还主张2013年7月17日至2016年4月8日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20‰计算。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0‰计息未超出原被告合同约定,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利息限额。以上事实有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与被告李忠海2013年7月1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合同》及2013年7月17日被告李忠海写的欠条一张。2、(2014)崇民初字第410号民事裁定书。3、庭审笔录。本院认为,原与被告李忠海2013年7月1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李忠海应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李忠海提供的抵押担保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东海为贷款提供担保,依法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截止2016年4月8日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认为利息应以庭审查明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0‰计算,即从2013年7月17日开始计算到2016年4月8日,故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5万元,利息98300元,本息合计248300元。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欠条上载利息���款4500元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李忠海应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252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忠海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贷款本金15万元、利息98300元,利息欠款4500元。本息合计252800元。被告李东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46元由二被告承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德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韩经勇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