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庆元、邱桂荣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元,邱桂荣,邱三井,王某1,王亚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商初字第16号原告王庆元,男,195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原告邱桂荣(王庆元之妻),女,195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原告邱三井,女,196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原告王某1。法定代理人邱三井,女,196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原告王亚茹,女,199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金乡县。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浩(特别授权),金乡德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济宁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吴泰闸路107号。组织机构代码:73579006—6。法定代表人游春迁,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旸(特别授权),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庆元、邱桂荣、邱三井、王某1、王亚茹诉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宁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元、邱桂荣、邱三井、王某1、王亚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浩,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元、邱桂荣、邱三井、王某1、王亚茹诉称,2012年6月6日,诸原告亲属王某2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县支行办理农户贷款借款时,向被告购买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约定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6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5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1月31日下午,原告亲属王某2不慎发生意外,在打捞落井水桶时落入井中死亡。事后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赔付,亦不出具拒赔通知书,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付身故保险金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宁支公司辩称,经核实保险合同及事故的真实性后,保险公司同意按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由于本合同为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依据借款合同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总额,由于死者王某2在事故发生前已完全偿还了贷款,因此本次保险合同的金额为0元,保险公司不用再向原告进行赔付。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庆元、邱桂荣系死者王某2的父母,原告邱三井与死者王某2生前系夫妻关系,原告王某1、王亚茹系死者王某2的子女。2012年6月6日,死者王某2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县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时,向被告购买了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14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14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中约定:保险金额为5万元;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身故或全残,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2013年1月31日下午15时左右,死者王某2在打捞落井水桶时,不慎落入井中死亡。后原告方到被告处申请理赔,双方因理赔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产生纠纷。审理中,被告提交投保单,并主张投保单中有“王某2”的签名,证明被告已向投保人王某2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原告方对投保单中“王某2”的签名有异议,认为该签名并非王某2本人所签,被告就免赔条款未向王某2明确告知,该保险条款无效,并申请笔迹鉴定。经本院技术室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该签名进行鉴定,并于2015年11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检材“保险单”上被检“王某2”署名字迹不是王某2本人所写。原告方支付鉴定费1500元。被告提交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B款保险条款一份,该条款第四条列明:除非另有约定,本保险合同受益人为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第八条第一项列明:本保险初始保险金额为贷款金额,即时保险金额根据本保险合同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逐年或逐期递减,等于保险事故发生当时被保险人依借款合同的约定仍未偿还的贷款本息金额,但不超过初始保险金额,也不包括罚息及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被保险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而形成的逾期欠款。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证据约定的内容与保险单所附带的保险条款不一致,应按保险单中明确约定的保险金额5万元为准。另查明,被保险人王某2所借贷款已还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B款(正本)、胡集派出所与大义北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死亡注销证明、居民死亡推断书、火化证明、借款合同、还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机打查询明细、银行出具的证明、亲属关系证明、五原告的户籍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交的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B款保险条款、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机打查询明细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投保人王某2在向中国农业银行金乡县支行借款时购买了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宁支公司的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王某2在保险期间发生意外身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王某2的借款本息已还清,故中国农业银行金乡县支行在足额获得借款本息的情况下,不再具备受益人资格,该保险赔款应作为被保险人王某2的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诸原告获得。对于被告辩称的应按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而不予赔付,因该条款为格式条款且免除了保险人责任,加之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条款交付了被保险人,亦未有证据证明将免赔条款向被保险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五原告作为被保险人王某2的法定继承人,持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主张被告支付保险金5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庆元、邱桂荣、邱三井、王某1、王亚茹保险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炳友人民陪审员 靳道明人民陪审员 张元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毕迪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