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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6民初2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刘永菊与程文学、重庆风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菊,重庆风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程文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2187号原告刘永菊,女,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启动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重庆风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梨树湾5号重庆市金属材料现货交易市场四期9号,组织机构代码77175928-5。法定代表人程文学,重庆风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经理。被告程文学,男,197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风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经理,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刘永菊与被告重庆风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程文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叶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菊、被告重庆风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文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裁定:冻结被告重庆风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程文学的银行存款38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原告刘永菊诉称,2015年3月3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每季度150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0日,但被告仅归还了2万元,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欠款38万元及逾期利息(以每季度15000元,从2015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重庆风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程文学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是二被告共同借款。但是现在没有钱还,无法确定还款时间。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借款50万元给二被告,后来2015年还款10万元,2015年3月30日,二被告出具《借条》“今借到刘永菊人民币40万元,此款每季度付息一次,每季度为15000元,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2015年11月26日,被告再次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6年2月底以前还款,后被告仅归还了2万元本金及2015年6月30日前的利息,原告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承诺书,还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证据。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被告借款后没有按借条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本案中,二被告对于借款及还款金额没有异议,原告要求的利息没有超过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风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程文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原告刘永菊借款本金38万元。二、被告重庆风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程文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刘永菊借款利息,该利息以38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起按照年息1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款清息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6元,减半交纳3763元(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费2420元,共计6183元。由被告重庆风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程文学负担。此款限被告重庆风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程文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迳付原告刘永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何 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尚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