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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22民初6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吴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吴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2民初675号原告赵某某,女,生于1974年10月,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健,四川省宣汉县黄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男,生于1973年11月,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跃松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洪波、余忠义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9年元月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于2000年2月生育长子取名吴某甲,2003年7月生育次子取名吴某乙。同居生活期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经常争吵、打架。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次子吴某乙由原告抚养,长子吴某甲由被告抚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赵某某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及子女户籍信息各一份,以证实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及生育子女情况;2、原告赵某某的接待笔录一份,以证实原、被告于1999年元月开始同居生活且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生育长子吴某甲、次子吴某乙,同时证实同居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3、调查吴启友笔录一份,以证实原、被告于1999年元月开始同居生活及同居期间生育长子吴某甲、次子吴某乙的情况。被告吴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证据1系公安机关出具的公民户籍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分别系原告陈述和证人证言,本院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对其证明内容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元月相识后便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原、被告于2000年2月生育长子取名吴某甲,其常年跟随被告吴某某居住生活;2003年7月生育次子取名吴某乙,其常年跟随原告赵某某居住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9年开始同居生活且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关于子女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之规定,结合本案原、被告的长子吴某甲常年跟随被告居住生活,次子吴某乙常年跟随原告居住生活的实际情况,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本院认为次子吴某乙由原告抚养、长子吴某甲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同居生育的子吴某乙由原告赵某某抚养,子吴某甲由被告吴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跃松人民陪审员  王洪波人民陪审员  余忠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