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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8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佛山瑟琵岩特贸易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阳光陶瓷有限公司、岑溪市新鸿基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瑟琵岩特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阳光陶瓷有限公司,岑溪市新鸿基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803号原告佛山瑟琵岩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MESNYANKINAKRISTINA。委托代理人黄贤生,广东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华秋英。被告佛山市阳光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法定代表人谢炳南。被告岑溪市新鸿基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思荔工业区内)。法定代表人黎富华。原告佛山瑟琵岩特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阳光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陶瓷公司”)、岑溪市新鸿基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鸿基陶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伍尚斌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贤生、华秋英依法出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经营建筑材料、卫生洁具及其零件、木地板、装饰材料等产品的批发和进出口公司,被告阳光陶瓷公司是经营生产、销售陶瓷制品、陶瓷原料等产品的公司。2014年间,原告因需要一批瓷砖,于是与被告阳光陶瓷公司达成合作,由被告阳光陶瓷公司提供瓷砖一批给原告。2014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阳光陶瓷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公司》,合同中就货款支付、货物的生产及交付等进行了约定,同时明确约定第一批货物须于2014年4月15日前装柜,第二批须于2014年5月5日前装柜。另,双方确定合同履行地为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2014年3月20日,原告应被告阳光陶瓷公司要求将360000元货款支付至被告新鸿基陶瓷公司。货款支付后,两被告并未向原告按时发货。原告仅于2014年5月28日、2015年1月15日收到被告的两批货物。货物总价为208810元,被告尚欠原告151190元货物未交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无果。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货款151190元及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两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阳光陶瓷公司于2014年3月期间签署编号为000097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阳光陶瓷公司订购瓷砖一批,双方就货款支付、货物交付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3、转账凭证,包括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银行对公客户付款通知单,证明2014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新鸿基陶瓷公司的账户支付货款360000元,原告已履行合同的主义务。4、往来邮件:2014年5月4日邮件、2014年5月5日邮件、2014年5月6日邮件、2014年5月20日邮件、2014年5月20日邮件、2015年5月5日邮件,证明如下:2014年5月4日邮件证明被告阳光陶瓷公司联系人要求原告将货款支付至与第一次支付货款相同的被告新鸿基陶瓷公司账户上;2014年5月5日邮件、2014年5月20日邮件证明被告提供的货物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双方就该问题进行沟通的事实和过程:原告提出由于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希望可以将360000元作为新订单的定金,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5月6日邮件、2014年5月20日邮件证明双方就货物装柜事宜进行沟通;2015年5月5日邮件证明被告阳光陶瓷公司联系人向原告发邮件,承认其公司的违约行为,并承认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资金损失等事实。5、QQ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与被告阳光陶瓷公司履行其它订单的过程和事实。6、函件,证明2015年4月1日原告通过挂号信的形式向被告新鸿基陶瓷公司发送函件一份,表明其收取原告的货款后尚有151190元的货物未发送给原告,原告明确要求其尽快解决问题。但是其对此未有回应。7、2014年3月13日的邮件、2014年3月18日的邮件两封,证明(1)被告阳光陶瓷公司要求原告将360000元支付至被告新鸿基陶瓷公司的银行账户;(2)原、被告双方通过邮件的形式签署了案涉合同。8、2016年2月25日的邮件,证明被告的联系人在原告起诉后联系原告,请求原告撤回起诉并要求和解的事实。经审查,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诉讼及证据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了证据的原件核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因此,本院确认原告证据的效力。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3月13日,陈嘉辉通过CHEN﹤chengyubai@126.com﹥邮箱向原告的员工Tina﹤2598972807@qq.com﹥邮箱发送邮件,内容为:你好,30个柜中白账号,请尽快做合同以及安排订金。开票单位为岑溪市新鸿基陶瓷有限公司,开户行为广西岑溪市农村合作银行广场支行,帐号为40×××09。原告提供了2014年3月14日被告阳光陶瓷公司(供方)与原告(需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阳光陶瓷公司订购一批工厂编号为中白,客户编号为AngelPC,规格为600×600的优等瓷砖,柜数共30柜,每个柜975箱*4个片,出厂价为10.1元/片,总金额为1181700元。交货地点为供方工厂,交货日期为第一批2014年4月15日前必须装柜。第二批货2014年5月5日前要装柜。结算方式为需方付定金30%给供方作生产安排,供方收到定金后20天内交货。双方还约定了质量标准、违约责任等其他条款。但该合同双方均未加盖印章,合同中注明阳光陶瓷公司的经手人为罗锦堂,并非陈嘉辉。2014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新鸿基陶瓷公司汇款360000元。2014年5月5日,陈嘉辉通过CHEN﹤chengyubai@126.com﹥邮箱向原告的员工Tina﹤2598972807@qq.com﹥邮箱发送邮件,内容大致为:乌拉德先生,关于中白,的确出现了色差问题,深表歉意,但市面上低于11.2元的中白都非常不稳定,希望你们用超白,用超白担保质量不会出现任何一点问题。2014年5月19日,原告员工Tina通过﹤2598972807@qq.com﹥邮箱发送邮件给陈嘉辉的CHEN﹤chengyubai@126.com﹥邮箱,注明:关于00097的合同,因之前有很多问题,我们不好买你提供的ANGELPC产品,所以我们不能用已经支付的360000元作为ANGELPC的定金,现在我们从其他供应商购买ANGELPC。但我们愿意把上述金额作为新订单的定金。你是否有我们可以购买的产品。陈嘉辉于2014年5月20日回复:我也明白之前的中白的确出现了很多问题,按照之前那个单价我是没办法保证,我们的超白最低的单价是10.7元,希望再一次相信我们。这个已经是市面上最低的单价了,保证不会出现任何问题。如有问题,我们愿意全额赔偿。2015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新鸿基陶瓷公司发函,注明通过贵司代表陈嘉辉先生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按照该合同并按陈嘉辉通知我司2014年3月20日安排了货款,金额为360000元。按合同我司收到了两批货款:2014年5月28日收到了3个柜子,2861箱,金额为115584.40元;2015年1月15日收到了3个柜子,2808箱,金额为93225.60元。共收到了208810元的货,未收到的为151190元。我司多次联系贵司代表陈嘉辉,陈先生确认了贵司或者会提供货,或者会退款。但至今我司没收到退款,也没收到货。2015年5月5日,陈嘉辉通过CHEN﹤chengyubai@126.com﹥邮箱向原告的员工Tina﹤2598972807@qq.com﹥邮箱发送邮件,内容大致为:我之前上班的那个公司,是没有开发票的权利的,他们只可以提供货物给你。简单的说,你们把钱打到新鸿基,新鸿基给你们开发票,但是货物不是新鸿基给你们的,是我之前的那个公司提供的,等于我之前的公司拿了你们的新鸿基开发票的钱然后去购买或者生产你们的货。之前的订金打了已经有一年,之前公司已经把你们公司在新鸿基的钱用作购买我们其他公司客户的产品,然后你们的钱等于已经在之前公司的私帐,所以已经不能退公帐了。……。我这次找你们也是想解决问题,我知道你们在走法律流程,……。我愿意这段时间先给一部分资金给你们,然后我很早就没有在之前的公司上班了,……希望给我一次机会……。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未付货物请求返还货款为由提起诉讼,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关于被告阳光陶瓷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首先,原告称陈嘉辉是代表被告阳光陶瓷公司与原告方通过邮件、QQ聊天等方式签订购销合同,但原告在诉讼期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嘉辉为被告阳光陶瓷公司的职员,陈嘉辉在邮件中从未提及过其是阳光陶瓷公司的事实,原告所提供的购销合同亦没有被告阳光陶瓷公司的盖章确认,合同中注明的经手人亦并非陈嘉辉;另,原告称是应被告阳光陶瓷公司要求将款项汇至被告新鸿基公司亦没有相关证据佐证,同时,原告也未能提供阳光陶瓷公司供货的相关证据材料;其次,原告称其与被告阳光陶瓷公司的交易习惯为通过上述电子方式进行业务往来,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明双方之前有业务往来的相关证据;综上所述,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阳光陶瓷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新鸿基陶瓷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依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将360000元汇入被告新鸿基陶瓷公司帐号,被告新鸿基陶瓷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款项的具体用途或去向,依法应承担返还的责任;又因原告主张已收取208810元货物,只主张151190元的货款,因此,被告新鸿基陶瓷公司应将余款项151190元退还原告。关于利息,由于被告新鸿基陶瓷公司收取原告货款后,未能按金额发货或退还原告,原告有权主张相应的利息,因此,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岑溪市新鸿基陶瓷有限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瑟琵岩特贸易有限公司返还货款151190元,并从2016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欠款利息给原告;二、驳回原告佛山瑟琵岩特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2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62元由被告岑溪市新鸿基陶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尚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 琳林嘉敏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