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民初19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浙江中润远东贸易有限公司与重集团绍兴重型机床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润远东贸易有限公司,重集团绍兴重型机床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12民初1917号原告:浙江中润远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天童南路***号*********室。法定代表人:任明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光伟,该公司员工。被告:一重集团绍兴重型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工业区洋江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吴生富。本院受理原告浙江中润远东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一重集团绍兴重型机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起诉的依据是两份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而该两份合同均约定了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即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所达成的结果,原、被告的纠纷应当优先适用双方约定的条款,即向被告所在地的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四条约定交货地点为被告公司,本案合同履行地应当是货物送达地,即被告所在地,而非原告所在地。综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提供的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均约定管辖法院为买方(即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该约定明确,未违反关于级别管辖、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有效;且原告亦认可本案约定管辖的法院为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一重集团绍兴重型机床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雯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丽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