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02民初10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沙文勇与杨志祥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文勇,杨志祥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2民初1085号原告沙文勇,男,1977年7月31日出生,回族,个体,现住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郗景彦,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志祥,男,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大武口区。原告沙文勇诉被告杨志祥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岳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文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郗景彦、被告杨志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需要一辆货车拉运原材料及送货,原告将自己的一辆宁ACB***号厢式货车以年租金10000元租给被告使用两年,被告至今没有付租金。且租赁期间该车多次违章被罚款,原告代缴罚款共计1250元。原告向被告催要租金及罚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支付原告租赁费20000元;2、支付原告代缴违章罚款125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志祥辩称,1、原、被告之间无口头租车协议,也没有签订书面租车协议,被告没有租赁原告车辆,不存在支付原告租赁费的问题;2、被告没有租赁原告车辆,违章罚款和被告无关。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证据、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违章车辆为宁ACB***号厢式货车)及相对应的代收罚款专用票据各十一张,证明被告租车期间违章罚款共计1250元,此款全部由原告代缴。被告质证意见为,被告没有租赁原告车辆,违章罚款与被告无关。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虽真实、合法,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被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之间既无口头租车协议又无书面租车协议,原告以被告租其车辆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20000元及代缴的租车期间的违章罚款125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租车期间的违章罚款,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而被告又不认可,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2元,减半收取166元,由原告沙文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嫒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