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91刑更10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罪犯钟儒科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沙洋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891刑更1042号罪犯钟儒科,男,生于1958年9月16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湖北省荆门市人,现在湖北省沙洋平湖监狱服刑。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13)鄂东宝刑一初字第002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钟儒科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平湖监狱于2016年3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于同月3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平湖监狱因罪犯钟儒科在服刑中获监狱二次表扬,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奖励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钟儒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此,获监狱二次表扬。2016年3月缴纳罚金人民币1500元。上述事实有湖北省沙洋平湖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干警讨论记录、罪犯小组鉴定、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缴纳罚金票据及荆门市东宝区民政局出具的贫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均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所列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罪犯钟儒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监狱呈报减刑二个月,因该犯剩余刑期不足二个月,可以减去剩余刑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钟儒科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军审判员 周永平审判员 卢建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龚志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