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3执6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张科与黄丽亚、嵊州市恒利领带服饰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科,黄丽亚,嵊州市恒利领带服饰有限公司,屠谷晶,张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83执616号申请执行人:张科。被执行人:黄丽亚。被执行人:嵊州市恒利领带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法定代表人:黄丽亚。被执行人:屠谷晶。被执行人:张霞。申请执行人张科与被执行人黄丽亚、嵊州市恒利领带服饰有限公司、屠谷晶、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的(2015)绍嵊长商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科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执行标的为借款20万及利息13万元。在本案执行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嵊州市恒利领带服饰有限公司已歇业,被执行人黄丽亚、屠谷晶、张霞长期外出,下落不明(另案已布控),各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权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执行标的未能履行,申请人基于前述事实同意本案的程序终结。据此,本案目前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683执61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财 江审判员 何 红 兵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磊(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