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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02民初1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薛玉贵与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玉贵,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2民初1531号原告薛玉贵。委托代理人王学利,山东众成清泰(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杜店医院西邻。法定代表人王国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奔,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玉贵与被告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薛玉贵于2016年2月4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玉贵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利、被告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玉贵诉称,2001年5月4日,原告薛玉贵到被告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处工作,被告以培训费的名义收取原告15000元现金,至今未退。2010年1月1日,被告发给原告5049元的股金凭证,至今未予兑现。2015年10月21日,原告向滨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月7日,滨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已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认为:被告以培训费的名义收取原告现金,是严重的违法行为,被告不退回原告是违法行为的继续,不存在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的问题,并且被告违法收取原告现金,目的是占为己有,并没有明确约定返还的时间。原告在申请仲裁时才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即便存在仲裁时效,也应从原告申请仲裁时计算。滨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助长了被告的违法行为,使得被告的违法行为合法化,与法律的规定背道而驰。望人民法院予以纠正,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现金15000元及利息15000元,被告支付原告股金504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薛玉贵于2001年进入被告处工作,2011年4月21日离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培训费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2、原告在仲裁期间并未要求被告支付股金,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劳动争议案件先裁后审的程序。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薛玉贵于2001年5月5日进入被告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处工作,2011年4月21日,原告离职。2012年5月10日,原告至被告处办理了劳动关系解除和档案关系转移手续。原告入职时,被告向原告收取了培训费15000元、报名费50元。2015年10月21日,原告薛玉贵为申请人,以本案被告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滨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押金15000元及利息15000元。2016年1月7日,滨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滨劳人仲案字[2015],7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薛玉贵对该裁决不服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收款凭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产生的争议,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原被告于2012年5月10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和档案关系转移手续,原告应在解除劳动合同后一年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现原告的仲裁请求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在未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股金5049元,该请求属于独立诉讼,且仲裁裁决中未予审理,原告应当就该主张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玉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薛玉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