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2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郭增与全新康力(广州)制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2015民一初240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2406号原告:郭某,住广州市。被告:某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卓某娇。原告郭某诉被告某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2012年2月8日,其入职被告某公司。2015年2月至2015年7月,被告某公司拖欠其工资和加班费。其对穗劳人仲案[2015]3068号仲裁裁决书不服,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某公司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工资50371.10元、加班工资196532.01元,并支付拖欠工资、加班工资25%的违约金61725.7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7903.11元及违约金153951.6元。被告某公司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原告郭某向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某公司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工资50371.10元、2012年2月8日至2015年7月3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96532.01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307903.11元、2012年5月至2014年9月转正工资差额27000元、报销费用283元。2015年11月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了穗劳人仲案[2015]***号仲裁裁决,一、被告某公司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7月20日期间的工资44853.86元;二、被告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9400元;三、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郭某不服裁决,提起诉讼。另查,2012年2月8日,原告郭某入职被告某公司,每月工资6500元,从2014年2月调为7900元,从2014年9月起调为8500元,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被告某公司于2015年6月底停业。原告郭某上班至2015年7月20日止。被告某公司支付工资至2015年1月止,于2015年5月20日发放了2015年2月工资2000元。原告郭某2015年2月至2015年7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7555.10元、8564.10元、8562.60元、8564.10元、8562.60元、8562.60元。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原告郭某平均工资为8400元。本院认为:虽然某公司于2015年6月底停业,但是郭某上班至2015年7月20日止。郭某从2015年7月21日起没有为某公司提供劳动,其请求某公司支付2015年7月21日至7月31日工资,缺乏事实证据。郭某已领取的2015年2月工资2000元,应予扣除。经计算,某公司应支付2015年2月1日至7月20日工资44853.86元。某公司于2015年6月底停业,郭某从2015年7月21日起没有上班,可见双方的劳动关系事实上已经解除。某公司依法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3600元(8400元×4个月)。郭某在职期间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每月工资不低于6500元。经折算,郭某每月工资不低于广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因此,郭某请求某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郭某请求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加班工资的违约金问题。因郭某没有申请劳动仲裁,故本案不予调处。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制衣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7月20日工资44853.86元给原告郭某。二、被告某制衣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3600元给原告郭某。三、驳回原告郭某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某制衣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某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卫群人民陪审员 陈金强人民陪审员 郑洁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嘉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