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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执字第019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权、王永霞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权,王永霞,藏海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涟执字第01973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法定代表人程明飞,该行董事长。被执行人孙权,农民。被执行人王永霞。被执行人藏海荣。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权、王永霞、藏海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7日作出的(2014)淮涟商初字第38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藏海荣应归还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从2014年6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时止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百分之12.6的利息,孙权、王永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660元由三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三被执行人无法查找。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孙权所有的苏H×××××号雪佛兰牌轿车。目前该车辆本院无法有效控制。本院还查询银行、工商、房管、车管等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上述调查情况反馈给申请执行人,其对本院调查无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是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了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淮涟商初字第388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郭文祥执行员  潘 辉执行员  薛玉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姜宇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