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3民初9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王玉贵与胡格吉勒图、宝勒朝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贵,胡格吉勒图,宝勒朝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3民初929号原告王玉贵,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右旗。委托代理人刘建华,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胡格吉勒图,男,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宝勒朝鲁,男,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右旗。原告王玉贵与被告胡格吉勒图、宝勒朝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2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建华、被告宝勒朝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格吉勒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7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4000元,约定月利率2%,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承担。被告胡格吉勒图未作答辩。被告宝勒朝鲁辩称,当时是借了10000元,剩余4000元是利息,打条时打到一起了。现在暂时没有钱,还不上,这钱是我看病用了。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被告胡格吉勒图、宝乐朝鲁从原告王玉贵处借款14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同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份,前述款项至今尚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原告、被告宝勒朝鲁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胡格吉勒图、宝勒朝鲁应当向原告王玉贵履行还款义务,故应当偿还给原告本金14000元。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了月利率为2%,该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本院予以保护。故原告王玉贵主张的利息应按月息2%从借款之日即2015年2月7日开始计算至还款之日为止。被告宝勒朝鲁以实际借款本金为10000元、利息4000元为由进行抗辩,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宝勒朝鲁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格吉勒图、宝勒朝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玉贵欠款本金14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从借款之日即2015年2月7日开始计算至还款之日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该收取的75元,由被告胡格吉勒图、宝勒朝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唐吉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