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商初字第2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龙江支行与被告南京施普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顾琴娣、李友效、曾丽、徐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龙江支行,南京施普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顾琴娣,李友效,曾丽,徐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2251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龙江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龙园西路58号。负责人方香阁,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毅,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刘,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京施普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扬子江大道399号。法定代表人顾琴娣。被告顾琴娣,女,汉族。被告李友效,男,汉族,1950年9月10日生。被告曾丽,女,汉族,1969年4月5日生。被告徐诚,男,汉族,1970年4月6日生。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龙江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龙江支行)诉被告南京施普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普德环保公司)、顾琴娣、李友效、曾丽、徐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宁、人民陪审员胡秋实和程路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龙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毅、谢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普德环保公司、顾琴娣、李友效、曾丽、徐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龙江支行诉称,2014年11月间,原告与施普德环保公司、顾琴娣、李友效、曾丽、徐诚分别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原告向施普德环保公司提供150万元授信额度;施普德环保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顾琴娣、李友效为施普德环保公司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曾丽、徐诚将其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X路X号X幢X单元X室房产抵押给原告;合同中还对还款期限、方式、利率、违约责任及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施普德环保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10月21日,欠原告贷款本金150万元、利息4380.21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施普德环保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4380.21元,并继续支付2015年10月21日以后至欠款还清之日前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判令被告施普德环保公司承担律师费77000元;判令被告顾琴娣、李友效对施普德环保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原告对案涉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施普德环保公司、顾琴娣、李友效、曾丽、徐诚均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江苏银行龙江支行与施普德环保公司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江苏银行龙江支行向施普德环保公司提供150万元授信额度;期限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0月16日。同时,江苏银行龙江支行与顾琴娣、李友效签订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约定:顾琴娣、李友效对施普德环保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实现债权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同时,江苏银行龙江支行与曾丽、徐诚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曾丽、徐诚将其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X路X号X幢X单元X室房产抵押给江苏银行龙江支行,为施普德环保公司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上述抵押合同及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江苏银行龙江支行已取得他项权证。2014年11月25日,江苏银行龙江支行与施普德环保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施普德环保公司向江苏银行龙江支行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4日;固定年利率为5.6%;如施普德环保公司未按约还款,江苏银行龙江支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和复利,江苏银行龙江支行实现债权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等由施普德环保公司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江苏银行龙江支行按约发放贷款150万元,而施普德环保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10月21日,欠江苏银行龙江支行贷款本金150万元、利息4380.21元;顾琴娣、李友效、曾丽、徐诚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另查明,江苏银行龙江支行与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由该所指派律师李毅、谢刘代理其进行本案诉讼,江苏银行龙江支行按照有关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实际支付该所律师代理费77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江苏银行龙江支行举证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借款借据、欠款清单、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和支付凭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江苏银行龙江支行与被告施普德环保公司、顾琴娣、李友效、曾丽、徐诚分别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抵押合同及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均合法有效。江苏银行龙江支行按约将贷款借给施普德环保公司,而施普德环保公司却未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江苏银行龙江支行主张施普德环保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4380.21元,并继续支付2015年10月21日以后至欠款还清之日前所产生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如施普德环保公司未按约还款,应承担江苏银行龙江支行实现债权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等。本案纠纷系施普德环保公司违约所引起,已导致江苏银行龙江支行实际支付律师费77000元。故江苏银行龙江支行主张施普德环保公司承担律师费77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的约定,曾丽、徐诚将其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X路X号X幢X单元X室房产抵押给江苏银行龙江支行,为施普德环保公司上述借款提供担保;顾琴娣、李友效对施普德环保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均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故江苏银行龙江支行主张在施普德环保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对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X路X号X幢X单元X室房产,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主张顾琴娣、李友效对施普德环保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顾琴娣、李友效、曾丽、徐诚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施普德环保公司追偿。施普德环保公司、顾琴娣、李友效、曾丽、徐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施普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龙江支行贷款本金150万元、利息4380.21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10月22日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上述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南京施普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龙江支行律师费77000元;三、如被告南京施普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一)、(二)项债务,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龙江支行有权对被告曾丽名下的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X路X号X幢X单元X室房产,在抵押担保范围内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顾琴娣、李友效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顾琴娣、李友效、曾丽、徐诚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京施普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3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均由被告南京施普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顾琴娣、李友效、曾丽、徐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黄海宁人民陪审员 胡秋实人民陪审员 程 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陆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