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4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刑初162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6)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检察员赵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沈阳市大东区合作街98号楼下垃圾站内,因其手推车压在被害人张某甲的编织袋上,进而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遂用拳击打被害人张某甲面部,致其受伤。经沈阳正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甲鼻骨骨折合并左侧上颌骨颌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侧眼眶内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1月5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张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甲医药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沈阳市公安医院伤情报告书、轻伤案件和解协议书等;证人赵某某、申某某、赵某某证言;被害人张某甲陈述;鉴定意见沈阳正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沈阳市大东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巨涛审 判 员 张 莉人民陪审员 姜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美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