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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民终1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吴淑华与刘友、郑成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淑华,郑成功,刘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民终16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淑华。委托代理人王焕金,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成功,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代理人陈丽红,黑龙江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友。上诉人吴淑华因与被上诉人郑成功、被上诉人刘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2016)黑0112民初376号民事判决(下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吴淑华的委托代理人王焕金,被上诉人郑成功及委托代理人陈丽红,被上诉人刘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刘友以为其儿子经营的车辆加油为由,于2014年5月11日向郑成功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11日。2014年9月8日,刘友又以相同理由向郑成功借款2.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8日至2015年9月8日。借款到期后,刘友未能偿还借款本金,未给付利息。郑成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友、吴淑华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并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至欠款还清时止。原审判决认为:郑成功与刘友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刘友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郑成功要求刘友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应当支持。郑成功与刘友之间关于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郑成功要求刘友给付利息的主张应当支持。郑成功与刘友之间的借贷发生于刘友与吴淑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郑成功要求刘友、吴淑华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应当支持。故判决:一、刘友、吴淑华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郑成功借款本金4万元;二、刘友、吴淑华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郑成功借款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计付;以2.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计付。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刘友、吴淑华负担。判后,吴淑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吴淑华与刘友在刘友向郑成功借款之前,因感情破裂一直分居,吴淑华对刘友借款事宜根本不知情。2014年11月份吴淑华与刘友解除婚姻关系。刘友和郑成功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郑成功辩称:案涉债务形成于刘友、吴淑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生活,应为二人共同债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友辩称:同意上诉人吴淑华的上诉意见。审理中,上诉人吴淑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6年3月9日上诉人吴淑华的诊断书一份及病例。拟证明:上诉人吴淑华从2011年开始就患有心脏病等疾病,以此证明,吴淑华因为身体状况没有义务偿还被上诉人郑成功的借款;证据二、证人刘某某证言。拟证明:吴淑华与刘友在案涉借款时已分居,刘友向郑成功借款用于刘某某养车花销,对此吴淑华并不知情。被上诉人郑成功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吴淑华患有疾病与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刘某某系吴淑华的儿子,不应采信该份证言。被上诉人刘友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因被上诉人郑成功、刘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人刘某某系上诉人吴淑华的直系亲属,且被上诉人郑成功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存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郑成功、被上诉人刘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吴淑华与刘友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11月7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案涉两笔借款发生的时间分别是2014年5月11日、2014年9月8日,均是在吴淑华与刘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债权人可以请求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债务人的配偶对该债务要负连带清偿责任。除非存在以下情形:(1)债权人与债务人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包括债权人明知债务人借款要用作个人消费而仍然出借款项的情形;(2)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债务人的配偶主张存在除外情形的,要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吴淑华未能向本院举示证据证明上述两种除外情形存在的待证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吴淑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吴淑华的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吴淑华患有疾病与否,并不能因此影响其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吴淑华的此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吴淑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锐锋代理审判员  杨大为代理审判员  赵 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振宇 来源:百度搜索“”